(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二节 货运
第三节 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载货三轮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企业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还应当提交线路、站点方案和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本省境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客运经营的,向省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客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线路布局、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更换或者增加客运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行之日的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 客运班线实行分类管理,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要求、车辆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业规定,车辆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三十五辆以上;
(二)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三)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一辆以上;
(四)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第十三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整洁的乘车环境和规范的服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并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过程中给旅客造成损害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由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载客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 在运输途中除因车辆安全原因无法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滞留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甩客。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及时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保护车内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客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加班客车必须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随车携带与加班线路相符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始发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定线旅游客车按照班车客运规定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车按照包车客运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准入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市、州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货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对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保证鲜活农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损毁的,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货运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或者封锁、垄断货源;
(二)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三)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押运人员,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禁止搭乘无关人员,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温场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员在驾驶室内和影响车辆安全的范围内吸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三节 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旅客、货主出具法定票据,不出具法定票据的,旅客、货主有权拒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车辆检测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拼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和车辆检测单位。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监控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上报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不得瞒报或者迟报。
事故发生地运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道路运输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客运经营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班线。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不服从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担运输任务发生的费用或者致使车辆发生损毁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接纳营运手续不齐全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给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示营运线路、里程、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和客车类型等级、始发时间、票价以及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立名目向进站发班车辆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组织货源、仓储理货、货物配送、信息发布等方面,为承运人、托运人提供规范服务。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货物存放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
第四十四条 在货运站(场)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必须遵守业务操作规程,轻装轻放、堆码整齐、防止损坏。普通货物与危险、有毒货物不得混装混放。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货运站(场)从事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将所受理的业务,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配载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禁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场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机动车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工时单价,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作业,按照公示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收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车主应当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三日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维修质量原因给车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等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驾驶技能的培训。
教练员应当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五十三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五十四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填写稽查日志,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日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实行抄告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地运管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管辖机关。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还应当抄告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做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举报人的投诉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举报案件有处理结果的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运管机构对超员、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超员、超载记录超过三次的,运管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车辆暂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和交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
(二)不给乘客车票的;
(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
(二)不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中止车辆运行的;
(五)使用暂扣车辆的;
(六)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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