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公文时效 | ||
发布机构 | |||
名 称 |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发布《青海省小型船舶检验规定》的通知 | ||
关 键 词 | 文 号 | ||
信息来源 | 青海省地方海事局 | 发布日期 | 2021-04-19 |
成文日期 | 540 |
QHFS17-2021-0001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文件
青交〔2021〕65号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发布《青海省小型船舶检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青海湖海事局,省地方海事局、省船舶检验中心:
为有效解决省内小型船舶检验实际问题,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确保船舶检验质量,保障船舶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水路运输业及渔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小型船舶检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21年3月23日第一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21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4月1日
第1节 一般规定
1.1.1目的
1.1.1.1 为加强青海省小型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船舶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结合青海省的水域特点和船舶特征,特制定《青海省小型船舶检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1.1.2适用范围
1.1.2.1 本规定适用于在青海省内河水域航行,且船长大于等于5m的下列船舶(以下简称“青海省小型船舶”或“船舶”):
(1)船长小于等于15m的客渡船和车客渡船;
(2)船长小于20m,且载客人数小于等于12人的游览船;
(3)船长小于12m的渔船;
(4)船长小于20m的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
1.1.2.2 超出本节1.1.2.1范围的船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相应法定技术规则和检验规则的规定。
1.1.2.3 适用本规定的船舶,若船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相应法定技术规则和检验规则的规定,亦认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
1.1.2.4 船舶在省外建造时,其船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相应法定技术规则和检验规则的规定;若本省的省级船舶检验机构与建造地的省级船舶检验机构针对本规定签有互认协议时,亦可由建造地的船舶检验机构按本规定进行检验与发证。
1.1.3一般要求
1.1.3.1船舶在营运期间应持有有效的《青海省小船安全与环保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格式见附录1。
1.1.3.2 船舶应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相应规定。如适用,船舶还应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1.1.3.3新船除符合本规定的相应规定外,尚应满足青海省有关船舶标准化船型技术方案的要求。
1.1.3.4 船舶不应设置汽油座舱机;船长大于等于15m的船舶不应设置汽油舷外挂机。
1.1.3.5 茶卡盐湖的船舶应考虑湖水特性(如:湖水的密度、化学成分、腐蚀性、易结晶等)的影响,其湖水的密度取1.213 t/m3。
茶卡盐湖的船舶若需要采用永久性压载时,应采用压铁、水泥块等固体作为压载物,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压载的可靠。
1.1.3.6 自用船的船上人员(驾驶人员和作业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1)船长小于等于10m的船舶,船上人员应小于等于2人;
(2)船长大于10m的船舶,船上人员应小于等于3人。
1.1.3.7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和船长/驾驶人员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关于船舶开航的规定。
1.1.3.8 本规定中未明确规定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渔船为《内河小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执行。
1.1.3.9按本规定检验与发证的船舶,经青海省地方海事局同意,可采用《内河小船安全与环保证书》(渔船为《内河小型渔船安全证书》)替代《青海省小船安全与环保证书》;此种情况时,应在《内河小船安全与环保证书》和《内河小型渔船安全证书》中注明本规定第2章2.1.1.3规定的内容。
1.1.3.10 船舶禁止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
1.1.3.11新建的柴油挂桨机船应符合青海省地方政府有关环保的相应规定(如有时)。
1.1.4责任
1.1.4.1 船舶检验机构应依据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对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
1.1.4.2 船舶设计方应依据本规定进行船舶设计,保证其船舶图纸资料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并对图纸资料的质量负责。
1.1.4.3 船舶建(改)造、维修单位(以下简称“造船厂”)应按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图纸资料进行施工,保证船舶符合批准的图纸资料的要求,并对建(改)造、维修的质量负责,以及对出具的船舶修造质量证明书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1.1.4.4船舶所有人和船长在船舶营运期间,应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检测,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和适合于预定用途,并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负责。
1.1.5 定义
1.1.5.1 就本规定而言,有关定义如下:
(1)总长LOA(m)——系指船体(含首、尾升高甲板)及上层建筑的船首最前端到船尾最后端之间的水平距离(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不包括船首尾两端的突出物(如舷伸甲板、护舷材、顶推装置、舷外挂机及其安装支架、假首、假尾、活动突出物等)。
(2)船长L(m)——系指沿满载水线自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无首柱船舶的船长应自船体侧投影面前缘与满载水线的交点量起(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无舵柱船舶量至舵杆中心线;但均应不大于满载水线长度,亦不小于满载水线长度的96%。无舵船舶的船长取满载水线长度。
(3)满载水线长度Ls(m)——系指满载水线面的前后两端之间的水平距离(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
(4)船宽B(m)——系指船舶最宽处两舷外板内表面之间的水平距离(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舷伸甲板和护舷材等突出物不计入。
(5)型深D(m)——系指在船长中点处沿舷侧自平板龙骨上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下表面)量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上表面)或舷侧板顶线(敞口船)的垂直距离。对甲板转角为圆弧形的船舶,应量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延伸线与外板内表面延伸线的交点(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干舷甲板上表面的延伸线与外板外表面延伸线的交点)。方龙骨等突出物不计入。
(6)满载吃水d(m)——系指船长中点处舷侧自平板龙骨上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下表面)量至满载水线的垂直距离。
(7)满载水线——系指船舶所核定的最高一级航区载重线对应的水线。
(8)干舷甲板——系指用以量计干舷的甲板,通常指毗邻于满载水线以上的第一层全通甲板;当甲板有首、尾升高时,应取甲板最低线及其平行于升高甲板的延伸线作为干舷甲板。对于敞口船,通常以舷侧板顶线作为干舷甲板;当敞口船的部分区域有甲板时,应以甲板或舷侧板顶线的较低者及其平行于较高者的延伸线作为干舷甲板。
(9)敞口船——系指从船首至船尾无甲板的船舶(含部分区域有甲板、部分区域无甲板的船舶)。
(10)新船——除另有规定外,系指本规定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1)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
(12)客渡船——系指航行于渡口(城镇渡口和乡村渡口)间,单程逆水延续航行时间(不包括中途停港时间)小于等于2h或单程航行距离小于等于20km,载运乘客或兼运货物的船舶。
(13)车客渡船——系指设有滚装处所,航行于渡口(公路渡口)间,单程逆水延续航行时间(不包括中途停港时间)小于等于2h或单程航行距离小于等于20km,载运汽车和乘客的船舶(含只载运汽车的船舶)。
(14)游览船——系指设有观光区域,航行于城区、水库、公园、风景区等水域中,载运乘客观光游览的船舶。
(15)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物资源的船舶。
(16)渔业辅助船——系指从事渔业养殖、运输等渔业辅助活动的船舶(不包括从事渔业管理、执法的船舶)。
(17)自用船——系指个体、合伙(联户)、承包经营户用于生产、生活自用的从事非经营性运输的船舶。
(18)舷外挂机船——系指发动机(或电动机)、传动系统、轴和螺旋桨连成一体,安装在尾封板上作为推进装置的船舶。
(19)柴油挂桨机船——系指柴油机安装在船尾甲板上,采用传动系统和螺旋桨连接作为推进装置的船舶,其柴油机和传动系统为非整体式。
(20)座舱机船——系指发动机(或电动机)安装在机舱内的自航船。
(21)钢质船——系指船舶主结构采用钢质材料建造的船舶。
(22)纤维增强塑料船——系指采用纤维增强塑料作为船体结构基本材料的船舶。
(23)船员——系指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在船上有固定工作岗位的人员,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24)乘客——系指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上除下列人员以外的每一个人:船长、船员和在船上以任何职业从事或参与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或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25)驾驶人员——系指自用船上从事驾驶工作的人员。
(26)作业人员——系指渔船和渔业辅助船上除船员以外的捕捞、养殖人员,或自用船上除驾驶人员以外的生产人员。
1.1.6 解释与生效
1.1.6.1 本规定由青海省地方海事局负责解释。
1.1.6.2 本规定由青海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后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后生效实施。
1.1.6.3 除另有规定外,现有船舶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法规和规范的要求。现有船舶(包括建造中的船舶),如果船舶所有人申请采用本规定的要求,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但应在相应技术文件中注明。
船舶进行改建,其改建部分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2节 航区分级和航行条件限制
1.2.1 航区分级
1.2.1.1 青海省内河水域的航区级别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航区划分规则》的相应规定。
1.2.1.2 青海省内河水域的暂定航区级别(如有时)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规定程序公布的相关批复。
1.2.1.3 对于没有划分航区级别(含暂定航区级别)的水域,由青海省地方海事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相关规定确定暂定航区级别,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航区划分的申报申请。
1.2.1.4 在暂定航区(航段)级别的试行期(含本节1.2.1.3节所述的申报期),如航行于该水域的船舶不尽符合本规定对相应航区(航段)级别的要求时,由青海省地方海事局制定相应的检验要求和监管规定,并明确船舶的航行限制条件。
1.2.2 航行条件限制
1.2.2.1 船长小于等于10m的船舶,开航风级限制为小于等于4级(蒲氏风级);船长大于10m的船舶,开航风级限制为小于等于5级(蒲氏风级)。
1.2.2.2 船舶限制在水流流速小于等于3m/s的条件下航行;若船舶满足J2级航段的稳性要求时,则船舶可限制在水流流速小于等于3.5m/s的条件下航行。
对于有流量与水流流速等实测数据的水域,可以将水流流速换算成流量,用流量作为限制条件。
1.2.2.3 船舶禁止在流凌期间和大雾等视线不良时航行。
1.2.2.4 游览船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其航行期间乘客应在坐席上坐好,不允许站立。
(1)仅设有坐席没有设置观光区域的船舶;
(2)最大航速大于等于18km/h的船舶。
注:最大航速为船舶处于满载状态,并以最大持续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能达到的航速。
第1节 一般规定
2.1.1一般要求
2.1.1.1船舶所有人或造船厂或船舶设计方应按本章的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船舶检验申请书的格式见附录2。
2.1.1.2 船舶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或签署相应的证书。现有船舶可结合换证检验进行/或者结合下一次定期检验换发相应的证书。
2.1.1.3按本规定检验与发证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在证书中注明下列内容:
(1)船舶限制在青海省内河水域上航行;
(2)本规定第1章第2节的航行条件限制。
2.1.2 检验种类
2.1.2.1 检验种类包括:
(1)建造检验;
(2)初次检验;
(3)定期检验,包括年度检验和换证检验;
(4)临时检验。
2.1.3 检验间隔期
2.1.3.1 定期检验的检验间隔期限见表2.1.3.1。
表2.1.3.1
船舶种类 |
换证检验 执行次数 间隔期限(年)
检验种类 |
第一次 |
第二次及以后 |
钢质船 |
换证检验 年度检验 |
6 1 |
6 1 |
纤维增强塑料船 |
换证检验 年度检验 |
4 1 |
2 1 |
2.1.3.2 对于建造完工日期在冰封期内或接近冰封期的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可将证书的周年日更改确定为通航期的某一日期,且仅可更改一次。为了上述更改,在所有船舶进行第1次定期检验之前,船舶检验机构应在开江后进行一次临时检验,临时检验可以结合定期检验进行。第1次定期检验完成后,各项检验间隔期按照本节表2.1.3.1的规定执行。
第2节 检 验
2.2.1 一般要求
2.2.1.1 船舶所有人或造船厂或船舶设计方在申请船舶检验时,应书面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如:申请书、图纸资料和文件等)。
2.2.1.2 船舶检验机构收到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2.1.3 船舶检验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检验申请时,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2.1.4 船舶检验机构应在受理检验申请日期起的3个工作日内开始相应的图纸审查或检验,图纸审查或检验的工作期限见表2.2.1.4。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换证检验及临时检验时,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前将船舶送达受检地点。
表2.2.1.4
检验项目 |
工作期限 |
建造检验 |
5个工作日(自船舶建造完工之日算起) |
初次检验、换证检验 |
3个工作日(自开始检验之日算起) |
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
2个工作日(自开始检验之日算起) |
图纸审查 |
20个工作日(自开始审图之日算起) |
2.2.1.5在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换证检验和临时检验前,船舶所有人或造船厂应对船舶进行自检和预检,并根据自检和预检情况如实填写《青海省小船安全与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以下简称声明书),声明书格式见附录3。
船长小于12m的渔船,可采用《内河小型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替代本规定的声明书。
2.2.1.6 船舶经检验合格的,船舶检验机构应按本章2.3.1的规定签发/签署相应的证书和填写检验报告;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2.1.7 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换证检验和临时检验应当进行现场检验。
2.2.2 建造检验
2.2.2.1 船舶建造时,船舶所有人或造船厂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且在船舶建造前,船舶设计方或船舶所有人或造船厂应先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设计图纸审查。
2.2.2.2 船舶所有人或造船厂或船舶设计方申请建造检验(含船舶设计图纸审查)时,应按本规定附录4的要求将相应的图纸资料和文件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备查。
2.2.2.3 船舶应待船舶检验机构将图纸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2.2.2.4 船舶建造检验的项目详见附录5。
2.2.2.5 同一审批图纸、同一生产条件、同一造船厂建造多艘船舶时可申请批量检验。批量建造检验时,每批(以不超过10艘为一批)的首制船应按本节2.2.2.4的要求进行检验;除首制船的其他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可采取审查造船厂自检结论和/或抽查检验项目的方式进行检验。
2.2.3 初次检验
2.2.3.1 船舶在下述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1)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
(2)体育运动船艇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3)变更船舶类型;
(4)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2.2.3.2 在初次检验前,船舶所有人应先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设计图纸审查。
2.2.3.3 船舶所有人申请初次检验(含船舶设计图纸审查)时,应按本规定附录4的要求将相应的图纸资料和文件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备查。其中,提交的图纸资料为本规定附录4中4.1.1带“*”的项目;如确有困难,经省级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减少。
2.2.3.4 无图纸资料的船舶在初次检验时,应通过实船测量得到相应的图纸资料。对于无图纸资料的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如确有困难,经船舶所有人申请,且省级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后,可采用借用同型船舶(船舶尺度、结构尺寸、载货量、主机功率和推进方式等相同的船舶)图纸资料的方式进行初次检验;此种情况时,船舶所有人应在申请书上注明同型船舶的船名、图纸编号和图纸批复书,船舶检验机构亦应在证书中船舶基本参数的记事栏记载同型船舶的船名、图纸编号和图纸批复书。
2.2.3.5 初次检验项目应按本规定附录5和附录6的要求进行。
2.2.4 年度检验
2.2.4.1 在年度检验到期日之前的5天至年度检验到期日之前的一个月内,船舶所有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年度检验。
2.2.4.2 船舶所有人申请年度检验时,应按本规定附录4的要求将相应的文件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备查。
2.2.4.3 年度检验项目应按照本规定附录5和附录6的要求进行。
2.2.5 换证检验
2.2.5.1 在换证检验到期日之前的5天至换证检验到期日之前的一个月内,船舶所有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若船舶所有人提交检验确有困难,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并经年度检验范围检验满意后,可对其证书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展期,且下次换证检验的日期仍应从展期前的换证检验到期之日算起。
2.2.5.2 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时,应按本规定附录4的要求将相应的文件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备查。
2.2.5.3 换证检验项目应按照本规定附录5和附录6的要求进行。
2.2.6 临时检验
2.2.6.1 船舶在下述情况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1)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含纤维增强塑料船在航行中因碰撞或其它强力作用造成层板损坏或胶衣破损,影响船舶营运安全时);
(2)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航区/航段或用途;
(3)证书失效且未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
(4)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改装(含更换主机);
(5)变更国内船舶检验机构;
(6)船名或船籍港或船舶所有人变更;
(7)证书展期;
(8)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以及其他必要时。
2.2.6.2 船舶所有人申请临时检验时,应按本规定附录4的要求将相应的文件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备查。
2.2.6.3 本节2.2.6.1(2)所述情况时,船舶所有人应先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设计图纸审查,提交的图纸资料为本规定附录4中4.1.1带“*”的项目;如确有困难,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减少。
2.2.6.4临时检验项目应按照本规定附录5和附录6的要求进行。
第3节 证书及失效
2.3.1证书的签发及签署
2.3.1.1船舶经过建造检验、初次检验、换证检验合格后,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应的证书。临时检验合格后,如有必要,应签发相应的证书。
2.3.1.2船舶经年度检验合格后,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相应的证书上进行签署。临时检验合格后,如适用,应在相应的证书上签署。
2.3.1.3 建造检验、初次检验、换证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的检验报告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8。
2.3.2证书的失效
2.3.2.1证书在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失效:
(1)证书有效期满,未继续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或展期者;
(2)船舶发生影响船舶安全的海损、机损后,未及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者;
(3)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修理、改装等项目而没有预先得到船舶检验机构同意者;
(4)船舶实际装载情况和营运条件与证书及技术文件的规定不符合者;
(5)有影响船舶安全的缺陷,而又不能按期进行必要的修理时;
(6)擅自更改船名、所有人、船籍港等证书信息的;
(7)船舶所有人提交的《青海省小船安全与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时;
(8)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1节 一般规定
3.1.1一般要求
3.1.1.1 本章适用于钢质船和纤维增强塑料船,其它材质船舶可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3.1.1.2 船舶应有足够的结构强度,船体构件尺寸和布置应保证结构的有效连续性。
3.1.1.3 船长小于等于10m船舶应至少设置1道水密横舱壁,船长大于10m的船舶应至少设置2道水密横舱壁;水密横舱壁的位置应合理设置。
3.1.1.4 船长大于10m的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应设置浮力体,浮力体应满足下列要求:
(1)浮力体提供的浮力应大于等于空船重量的105%;
(2)浮力体通常由干舷甲板以下的水密舱室和/或采用不吸水的封闭型发泡塑料填充的空舱组成;
(3)浮力体应永久性固定设置,并尽量采用左右对称方式布置。
3.1.1.5对于船长大于10m的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若设置浮力体不满足3.1.1.4的要求时,则水密横舱壁的间距应小于等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m
当时,取
;
时,取
。
式中:L——船长,m;
d——吃水,m。
3.1.1.6对于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可釆用设置浮力体的方式替代本节3.1.1.3规定所要求的水密横舱壁设置。此种情况时,其浮力体应满足本节3.1.1.4的要求。
3.1.1.7 船体的外板、水密舱壁和水密舱室应保证水密完整性。
3.1.1.8 以蓄电池(组)作为推进装置动力源的船舶,当蓄电池的布置较集中时,应对该区域的船体结构进行局部加强。
3.1.1.9钢质船船体结构所用的钢材和焊接材料应持有船用产品证书或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纤维增强塑料船船体结构所用的原材料应持有船用产品证书。
3.1.1.10 航行于青海湖的船舶,其船体结构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青海湖载客船舶检验技术规定》的相应要求。
3.1.1.11本章所指的船体结构一般由船底结构、舱壁结构、支柱、舷侧结构和甲板结构等组成,如图3.1.1.11所示。
图3.1.1.11
第2节 钢质船
3.2.1 一般要求
3.2.1.1 船舶一般采用横骨架式,肋骨间距应小于等于700mm。
3.2.1.2 船舶两舷均应设置护舷材。
3.2.1.3 船体骨材与骨材、骨材与板材等应有效焊接,连接处发生脱焊、撕裂或皱折的,应予修复。
3.2.1.4 若船舶的船体结构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要求,则认为该船船体结构也符合本节的规定;对于渔船,若船舶的船体结构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相应要求,也认为该船船体结构符合本节的规定。
3.2.1.5 对于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若船长小于15m,且为钢质敞口船,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其船体结构可采用船体结构实船评估方法(见附录9)来认可船舶是否满足预定用途的需要。若船舶满足附录9的评估标准,则认为船舶的船体结构符合本节的规定。
3.2.1.6 本节不适用于车客渡船、游览船。车客渡船、游览船除符合本章第1节的规定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
3.2.2 板厚
3.2.2.1船底板和舷侧板的厚度 t应大于等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mm
式中:L ——船长,m;
s——横向骨材间距,m;
3.2.2.2 舱壁板和甲板板(除顶蓬甲板外)的厚度应大于等于3.0mm。
3.2.2.3 顶蓬甲板的厚度应大于等于1.0mm。顶蓬甲板可采用非钢质的等效材料替代。
3.2.2.4尾封板的厚度应大于等于本节3.2.2.1要求的舷侧板的厚度。当尾封板上安装推进装置时,尾封板的厚度应在本节3.2.2.1对舷侧板厚度要求的基础上再增加0.5mm,并应在尾封板上布置适当的扶强材。
3.2.2.5 甲板舱口区域内应设置宽度大于等于150mm的甲板边板,或用等截面积的型材代替。
3.2.2.6 主机座下的船底板、艉轴出口处的外板、艉轴架、舵柱及其附件贯穿的船体外板应加强至3.2.2.1要求的1.2倍或加等厚复板,受力舾装件、甲板机械等安装部位的甲板板应加强至3.2.2.1要求的1.2倍或加等厚复板。
3.2.3 骨架
3.2.3.1应至少在每隔一个肋位上设置实肋板,实肋板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实肋板在中纵剖面的高度H应大于等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mm
式中:l——实肋板跨距,m,取实肋板面与两舷侧交点之间的距离。
(2)实肋板的厚度应大于等于该处的船底板的厚度。机舱实肋板厚度应再增加1mm。
(3)实肋板腹板的自由边应折边或加面板,折边和面板的宽度一般为腹板厚度的10倍,或加焊同样截面积的圆钢等型材替代。
3.2.3.2 客渡船应设置中内龙骨。平底船允许以2根旁内龙骨替代中内龙骨。中内龙骨应尽量贯通全船,中内龙骨的腹板厚度应大于等于实肋板的厚度,腹板高度应与该处实肋板相同,其面板剖面面积应大于等于实肋板面板剖面积的1.5倍。
3.2.3.3客渡船未设实肋板的肋位上应设底肋骨。底肋骨的腹板高度应大于等于实肋板在中纵剖面的高度的1/2,底肋骨的厚度应大于等于该处的船底板的厚度。
3.2.3.4 应至少在每个实肋板对应平面内设置舷侧肋骨,舷侧肋骨的腹板高度应大于等于实肋板在中纵剖面的高度的1/2,腹板厚度应大于等于该处的舷侧板的厚度。舷侧肋骨应与实肋板、甲板横梁有效连接。
3.2.3.5 应至少在每个实肋板对应平面内设置甲板横梁。客渡船应在每个肋位上设置甲板横梁。甲板横梁的腹板高度应大于等于实肋板在中纵剖面的高度的1/2,腹板厚度应大于等于该处的甲板的厚度。船宽大于2.5m时,甲板应设置甲板纵桁,甲板纵桁的腹板高度应大于等于实肋板在中纵剖面的高度,腹板厚度应大于等于该处的甲板的厚度,腹板的自由边应折边或加面板,折边和面板的宽度一般为腹板厚度的10倍,或加焊同样截面积的圆钢等型材替代。
3.2.3.6 对于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如船底外板或舷侧外板无纵向骨材加强,则应在船底或舷侧采取折角、折边等措施加强。
3.2.3.7 支承起重机、渔业机械等设备的甲板下方一般应设置舱壁(或支柱或甲板构件)等加强结构。
3.2.4 主机基座
3.2.4.1 主机基座应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
3.2.4.2 座舱机主机基座通常由两道纵桁及机舱实肋板组成。纵桁腹板的厚度应较实肋板腹板厚度增厚30%,同时应设有连续的水平面板。
3.2.5 舱棚和甲板室
3.2.5.1 舱棚和甲板室的围壁如采用平壁板,平壁板的厚度应大于等于2mm。
3.2.5.2 舱棚和甲板室的围壁允许采用三角形剖面或半圆形剖面的压筋板。
3.2.5.3 舱棚和甲板室的围壁可采用非钢质的等效材料替代。
第3节 纤维增强塑料船
3.3.1 一般要求
3.3.1.1 建造纤维增强塑料船所采用的原材料应采用乙烯基酯树脂或环氧树脂,且基体材料中建议适当添加紫外线吸收剂(或在胶衣中适当添加紫外线吸收剂)。
3.3.1.2 船长大于10m的纤维增强塑料船,应尽可能采用真空成型工艺进行建造。
3.3.1.3 除本节3.3.1.1和3.3.1.2的规定外,建造纤维增强塑料船所采用的原材料、铺敷成型工艺及检验与试验应符合中国船级社《材料与焊接规范》的相应规定;对于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其建造所采用的原材料、铺敷成型工艺及检验与试验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渔船建造规范》的相应规定执行。
3.3.2 船体结构
3.3.2.1 除本节另外规定外,纤维增强塑料船的船体结构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要求;对于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其船体结构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渔船建造规范》的相应规定执行。
3.3.2.2 安装舷外挂机的艉阱应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
3.3.2.3 尾封板的设计应确保由舷外机或艉推进装置引起的弯矩和推力传递至船体结构时不产生过度的应力。
3.3.2.4 尾封板的厚度应大于等于船中部舷侧外板的厚度,其骨材要求与舷侧外板的骨材要求相同。
3.3.2.5 安放舷外机和艉推进装置的尾封板一般应采用芯材为胶合板或类似的刚性和合适材料的夹层板,其厚度一般应大于等于表3.3.2.5 的要求。
表3.3.2.5
发动机功率 (KW) |
尾封板厚度(mm) |
|
舷外机 |
尾推进装置 |
|
18~<30 |
30 |
35 |
30~<60 |
35 |
40 |
60~<150 |
40 |
45 |
>150 |
按具体情况作特别考虑 |
按具体情况作特别考虑 |
3.3.2.6 有尾封板的船舶,其折角部位的外板厚度应在折角的两侧各大于等于B/40(B为船宽)的范围内增厚50%,如图3.3.2.6所示。
图3.3.2.6
3.3.2.7 采用舷外挂机时,尾封板与甲板、舷侧板连接处角隅应作加强,连接角隅处厚度应大于等于1.5倍舷侧板厚,加强处与尾封板、甲板、舷侧板连接的宽度应大于等于100mm。
3.3.2.8 尾封板上挂机连接螺栓处的芯材应预开孔,开孔直径应大于等于连接螺栓直径的5倍。开孔处应用玻璃纤维和树脂的混合物填充,确保钻孔处周围为纤维增强塑料。
第1节 一般规定
4.1.1 一般要求
4.1.1.1 轮机和电气设备的设置与配备应满足预定用途的要求。
4.1.1.2 航行于青海湖的船舶,其轮机和电气设备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青海湖载客船舶检验技术规定》的相应要求。
4.1.1.3 主机、挂桨机、发电机组、蓄电池和电缆应持有船用产品证书或合格证或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其中,舷外挂机和锂离子电池应持有船用产品证书。
第2节 轮 机
4.2.1 一般要求
4.2.1.1 本规定所述的主机系指以柴油或汽油为燃料的发动机。若采用液化石油气(LPG)为燃料的发动机,其液化石油气(LPG)发动机和系统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
4.2.1.2 座舱机船的机舱布置、发动机装置、泵和管系、轴系、螺旋桨、操舵装置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对于钢质渔船,其座舱机船的机舱布置、发动机装置、泵和管系、轴系、螺旋桨、操舵装置等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执行。
4.2.2 轮机装置
4.2.2.1 船舶动力装置应能保证船舶在处于下列倾斜情况时仍能正常工作。
横倾:10° 纵倾:5°
4.2.2.2 推进装置应具有倒车能力,以确保在所有正常情况下都能适当地控制船舶。
4.2.2.3 轮机装置及其设备的布置,应有足够的通道,以便于操纵、维护和检修。
4.2.2.4 机械运转时,可能对工作人员构成危险的部位,应设有防护罩等安全措施。
4.2.2.5 航行于急流航段,且船长大于10m的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应安装双推进装置。
4.2.2.6 对船舶安全重要的管系、阀件和附件应用钢、铸铁、铜、铜合金或其他适合于其用途的材料来制造。
4.2.2.7 燃油箱柜应具有足够的强度。燃油箱柜应采用适当方式固定安装,小于30L的油箱可为手提式,手提式油箱应设有防止滑动的紧固油箱的箍带予以固定。燃油箱柜的布置应避免因船舶碰撞而造成溢油。
4.2.3 柴油挂桨机船
4.2.3.1 柴油挂桨机船设置的挂桨机应配带舵或具备转向功能。
4.2.3.2 挂桨机应设有倒车和应急停车装置。
4.2.3.3 机座及挂桨机架的结构应牢固,机械设备应牢固地固定在船体机座或机架上。
4.2.3.4 船舶正常航行时,挂桨机的操纵杆(如有时)沿船长方向旋转角应不得使其超过船舶的舷侧。
4.2.3.5 船舶应具备排泄舱底水的能力。非水密舱室的舱底水可用盛水器具(如水桶等)排出,对人员不易进入又必须排水的舱室应设1台手动舱底泵。
4.2.4 舷外挂机船
4.2.4.1 舷外挂机船设置的舷外挂机应具备转向功能。
4.2.4.2 舷外挂机应设有倒车和应急停车装置。
4.2.4.3 舷外挂机应用贯穿螺栓或等效设施牢固地固定在船的尾封板上。
4.2.4.4 安装舷外挂机的尾阱应有足够的尺寸,以满足舷外挂机各运转工况的需要。
4.2.4.5 舷外挂机的操纵电缆和燃油软管应有效密封;油、气软管的连接处不应有泄漏。如穿过尾封板时应有效密封。
4.2.4.6 总功率小于等于40kW的舷外挂机,其转速和转向,可用单手柄操纵。总功率大于40kW的舷外挂机,应在船首设置手轮操纵台。操舵、档位控制的软轴长度和布置应能保证安全、可靠。
4.2.4.7 船舶应具备排泄舱底水的能力。非水密舱室的舱底水可用盛水器具(如水桶等)排出,对人员不易进入又必须排水的舱室应设1台手动舱底泵。
4.2.5 茶卡盐湖船舶的附加要求
4.2.5.1 禁止将盐湖的卤水作为船舶主、辅机以及热交换器的冷却介质,亦不能作为船舶的消防水和压载水。
4.2.5.2 船舶使用舷外挂机时,应设有淡水冲洗舷外挂机冷却系统的措施;且应定期采用淡水冲洗螺旋桨和齿轮箱上的排气孔(如有时)。
第3节 电气设备
4.3.1 一般要求
4.3.1.1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试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对于钢质渔船,其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试验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执行。
4.3.1.2 船上配备用电设备时,应至少设置一台发电机组或一组蓄电池。发电机组或蓄电池的容量和数量应能确保为保持船舶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及生活所必需的所有电气设备供电。
4.3.1.3 当船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装设可靠的避雷装置。
(1)船舶采用钢质桅杆且桅顶端装有电气设备;
(2)船舶采用非金属桅;
(3)船舶采用非金属船体。
4.3.2 发电机组
4.3.2.1 发电机组应尽可能沿船舶纵向安装。卧式发电机的转轴尽量与船舶纵中剖面平行安装,立式发电机的转轴应以船舶水线面垂直安装。
4.3.2.2 功率小于24kW的发电机可选用下列合适的保护型式:
(1)多极联动开关、并在每一绝缘极上设置熔断器;
(2)接触器[1] + 熔断器(热脱扣器);
(3)装置式自动开关。
4.3.2.3 若需要发电机与蓄电池组并联供电(浮充)时,应设置发电机的逆电流保护。
4.3.3 蓄电池(组)
4.3.3.1 蓄电池的维护和保养应按厂家提供的资料进行。
4.3.3.2 蓄电池(组)应合理布置和安装。
4.3.3.3 不应采用蓄电池组中部分蓄电池向机电设备供电。
4.3.3.4 蓄电池组(除柴油机起动蓄电池外)均应设有短路保护装置。
4.3.3.5 蓄电池采用酸性铅板型蓄电池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蓄电池(组)应保证在倾角40°时无电解液溢出;
(2)蓄电池(组)的托盘、箱、架等内部结构,均应具有防止电解液腐蚀的防护措施,并应有防止漏出的电解液与船体接触的有效措施;
(3)蓄电池室/箱/柜应保持有效的通风。
4.3.3.6 蓄电池采用锂离子电池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必须配备电池管理系统(BMS);
(2)充放电设备应与BMS组合使用,并由其控制;
(3)蓄电池应安装在一个环境可控的蓄电池舱(室)/蓄电池箱(柜)中。
4.3.4避雷装置
4.3.4.1 避雷针规格应符合下列要求:铜质避雷针的直径应大于等于8mm;钢质避雷针的直径应大于等于16mm,其尖端应作防腐处理;铝质避雷针的直径应大于等于12mm。
4.3.4.2 避雷针顶端高出桅顶或桅顶上的电气设备的距离应大于等于300mm。
4.3.4.3 当船舶设有钢桅时,避雷针可直接焊接或铆接在桅杆上;当船舶设有非金属桅时,避雷针应通过引下线直接与船体连接。
避雷针与船体之间的引下线可采用截面积大于等于70mm2连续铜带(索),或采用截面积大于等于100mm2连续钢带(索)。
4.3.4.4活络桅杆与船体应有可靠的电气连接,其连接软铜线的截面积应大于等于70mm2;钢导线的截面积应大于等于100mm2。
4.3.4.5对非金属船体的船舶,其避雷装置的引下线应与永久接至水中的专用接地板连接;该接地板应采用面积大于等于0.2m2、且厚度大于等于2mm的耐腐蚀金属材料制成。
第1节 吨位丈量
5.1.1 一般要求
5.1.1.1 船舶吨位丈量以m为计算单位,容积计算中所采用的量度应取至cm。量计所得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数值只取整数,不计小数点以下的数值。总吨位和净吨位小于1时取1。
5.1.1.2 干舷甲板以上固定载客/载货的开敞处所应按围蔽处所处理。
5.1.1.3 列入总吨位计算中的所有容积,对金属结构的船舶应量至船体外板的内表面,对其他材料的船舶应量至船体外板的外表面。
5.1.1.4 在证书中的总吨位、净吨位,只填写数字,数字后面没有单位“吨”。
5.1.2 定义
5.1.2.1 围蔽处所——系指由外板、舱壁、固定围壁、甲板或盖板所围成的处所。
5.1.2.2 开敞处所——除围蔽处所外,均为开敞处所。
5.1.3 总吨位和净吨位
5.1.3.1 船舶的总吨位GT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L——船长,m;
B——船宽,m;
D——型深,m;
l——干舷甲板以上围蔽处所长度,m;
b——干舷甲板以上围蔽处所宽度,m;
h——干舷甲板以上围蔽处所高度,m。对于无顶盖的固定载客开敞处所取h=1.85m,若载客甲板(或铺板)低于干舷甲板时,取h=1.85-W,W为载客甲板(或铺板)至干舷甲板的距离;对于无顶盖的固定载货开敞处所,取h=0.1B,B为船宽。
5.1.3.2 船舶的净吨位NT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系数,客渡船、车客渡船、游览船,取K2=0.60;其他船舶,取K2=0.35;
——总吨位,见本节5.1.3.1。
第2节 载重线
5.2.1 一般要求
5.2.1.1 如按本节规定核定的最小干舷与稳性、强度所决定的干舷不一致时,应取其中最大值勘划载重线。
5.2.1.2 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应永久地、明显地勘划在船长中点的两舷。若甲板线勘划有困难,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可免于勘划。
5.2.1.3 船长大于10m的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应在船中的两舷永久、明显地勘划水尺标志。船舶水尺标志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勘划。
5.2.1.4 设有连续舷墙的船舶应开有排水舷口,其总面积为该连续舷墙面积的5%~10%。
5.2.1.5 柴油挂桨机船舶应在干舷甲板上位于机器处所的两舷和船尾设置固定的栏杆。
5.2.1.6 船舶装载的吃水应不超过勘定的航区载重线的上缘。
5.2.1.7 干舷甲板上舱口围板和舱室及舱棚门槛等量自干舷甲板上的标准高度hb应按下式计算:
mm
式中:L——船长,m;
b1——系数,按表5.2.1.7选取;
C1——系数,按表5.2.1.7选取。
表5.2.1.7
系数 项 目 |
b1 |
C1 |
|||
A,J1级 |
B,J2级 |
C级 |
|||
露天部分的客/货舱口围板高度,mm |
C型船舶 |
10 |
250 |
150 |
50 |
B型船舶 |
5 |
150 |
100 |
50 |
|
露天部分其他舱口围板高度、舱室及舱棚 的门槛高度,mm |
2.5 |
140 |
100 |
35 |
|
5.2.2 定义
5.2.2.1 垂线——系指首、尾垂线通过船长前后两端所作的垂直线。
5.2.2.2 船中——系指船长的中点。
5.2.2.3 干舷——系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有关载重线的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5.2.2.4 B型船舶——系指具备如下特征的船舶:
(1)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露天部分没有客/货舱口,或;
(2)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露天部分的客/货舱口设有风雨密舱盖或风雨密保护措施;
(3)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露天部分的其他开口设有风雨密舱盖。
5.2.2.5 C型船舶——系指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露天部分客/货舱口无风雨密舱盖、露天部分的其他舱口设有风雨密舱盖的船舶。
5.2.2.6 舱口围板高度——系指从甲板量至舱口围板顶缘的最小垂向距离。舱口围板高度应计及梁拱和舷弧的影响。
5.2.2.7 舱室及舱棚门槛高度——系指从甲板量至舱室及舱棚门槛顶缘的最小垂向距离。
5.2.3 甲板线及载重线标志
5.2.3.1 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正投影的式样及尺寸规定如图5.2.3.1所示。
图5.2.3.1
5.2.3.2 甲板线系指长为300mm、宽为25mm的水平线段,甲板线的中点位于船长中点,其上缘应为通过干舷甲板上表面向外延伸与船壳外表面交点的水平线。敞口船在船中无甲板时,甲板线上缘为通过舷侧板顶线的水平线。
5.2.3.3 载重线标志系指长为400mm、宽为25mm的水平线段,载重线标志的中点位于船长中点,其上缘至甲板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等于所核定最高一级航区的干舷。
在载重线标志的左侧绘以字母ZC。所绘“ZC”字母高为100mm、宽为60mm、间距为25mm,其离载重线标志上缘及左侧各为25mm。在载重线标志右侧绘以表示航区的字母“A”(或“B”或“C”),字母高为100mm、宽为60mm,其下缘与载重线标志上缘平齐,与载重线标志右端的距离为25mm,如图5.2.3.3所示。
图5.2.3.3
5.2.3.4 船舶适航于数级航区(航段)时,在载重线标志的右端以数条水平线段表示各航区(航段)的载重线,其勘划方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
5.2.4 最小干舷计算
5.2.4.1 船舶干舷应符合下式:
式中:F——船舶最小干舷,mm,见5.2.4.3;
——船舶的平均干舷,mm,见5.2.4.2。
5.2.4.2 船舶的平均干舷应按下式计算:
mm
式中:FS——首垂线处的干舷,mm;
FZ——船中处的干舷,mm;
FW——尾垂线处的干舷,mm。
注:在计量平均干舷时,应计入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
5.2.4.3 船舶最小干舷应按下式计算:
mm
当F>200B时,取F=200B。
式中:F0——船舶的基本干舷,mm,见5.2.4.4;
f1——舱口围板高度及舱室门槛高度对干舷的修正值,mm,见5.2.4.5;
B——船宽,m。
5.2.4.4 船舶的基本干舷F0应按下式计算:
mm
式中:L——同本节5.2.1.7;
b2——系数,按船舶种类和航区由表5.2.4.4选取;
C2——系数,按船舶种类和航区由表5.2.4.4选取。
表5.2.4.4
系数 船舶种类 |
b2 |
C2 |
||||||||
A级 |
B级 |
C级 |
J1级 |
J2级 |
A级 |
B级 |
C级 |
J1级 |
J2级 |
|
C型船舶 |
16.00 |
7.40 |
4.93 |
6.70 |
6.07 |
260.0 |
229.0 |
164.2 |
356.7 |
290.7 |
B型船舶 |
9.00 |
8.40 |
2.32 |
6.70 |
6.07 |
230.0 |
199.0 |
121.2 |
306.7 |
240.7 |
注:对敞口船,C2应较表5.2.4.4中的C型船舶增加20。
5.2.4.5 舱口围板和舱室及舱棚门槛的实际高度大于等于表5.2.1.7规定时,不作修正;当小于表5.2.1.7规定时,应按下式计算的修正值f1增加干舷:
mm
式中:L——同本节5.2.1.7;
B——同本节5.2.4.3;
Lc——舱口长度,m,当计算舱室或舱棚门槛高度的修正值时,LC为舱室或舱棚的长度,或通过该门槛能到达的上层建筑的长度。
bc——舱口宽度,m,当计算舱室或舱棚门槛高度的修正值时,bC为舱室或舱棚的宽度;
hb——按本节5.2.1.7计算的舱口围板和舱室或舱棚门槛的标准高度,mm;
hc——船舶的舱口围板和舱室或舱棚门槛的实际高度,mm。
5.2.5 青海湖船舶的特殊要求
5.2.5.1 航行于青海湖的船舶,其载重线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青海湖载客船舶检验技术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3节 完整稳性
5.3.1一般要求
5.3.1.1 完整稳性应按下列任意一种规定进行核算:
(1)本节5.3.3的规定,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船舶法定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
5.3.1.2 在选择本节5.3.1.1(1)~(3)所述的规定时,若船舶超出本节5.3.3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相应规定的适用范围,则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船舶法定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进行核算。
5.3.1.3 船长大于10m的游览船应备有“船舶稳性总结表”,船舶稳性总结表应根据完工稳性计算书编制。稳性总结表的格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
5.3.1.4 当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船舶法定技术规则》或《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核算完整稳性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核算的基本装载情况:满载出港、满载到港和空载(或加压载);
(2)在计算各种装载情况时,船上每人(包括船员、乘客、驾驶人员和作业人员)的计算重量取75kg,计算重心高度应按站立状态取高出甲板或地板1m(计算重心高度应计入甲板梁拱和舷弧的影响);对燃料、清水及备品等消耗品的计量,应取出港为100%,到港为10%;
(3)设有起吊设备的船舶(含设有拉网设备及类似装置的渔船),应加算满载出港时起吊/拉网作业的稳性;
(4)当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核算完整稳性时,船舶的稳性系数应按本节5.3.4的规定进行计算;
(5)除上述(1)~(4)外,其他方面应符合《内河船舶法定技术规则》或《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
5.3.1.5 本节5.3.1.4(3)所述的起吊/拉网作业时,其稳性应符合下列要求:
(1)起吊荷重取设计重量(或限定重量),吊钩位于最高位置,起吊荷重的重心高度假定位于吊钩悬挂点,并假定吊臂架横向伸出舷外处于最大横倾力矩(拉网设备及类似装置产生的最大横倾力矩参考起吊设备进行计算);
(2)船舶在起吊/拉网产生的最大横倾力矩作用下,静倾角应小于等于极限静倾角或8°,取小者。
5.3.1.6 航行于青海湖的船舶,其完整稳性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青海湖载客船舶检验技术规定》的相应要求。
5.3.2 定义
5.3.2.1 稳性系数(ΔGM)——系指船舶排水量与初稳性高度的乘积。
5.3.3 稳性简易衡准
5.3.3.1 对于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舶,若仅有干舷甲板,且干舷甲板上无甲板室和无顶蓬,并符合下列条件,则认为该船稳性满足本节的要求。
≥4.0
≥C1
式中:L ——船长,m;
B——船宽,m;
d——满载情况下船舶的吃水,m;
F——满载情况下船舶的最小干舷,m;
V——船舶最大航速,m/s;
C1——系数,C级航区取C1=0.100,B级航区、J级航段取C1=0.160,A级航区取C1=0.180。
5.3.3.2 对于客渡船和游览船,若仅有干舷甲板,且干舷甲板上无甲板室和无顶蓬,并符合下列条件,则认为该船稳性满足本节的要求。
≥5.5
≥C2
式中:L、B、d、F、V——同本节5.3.3.1;
N——客渡船或游览船的乘客人数;
C2——系数,C级航区取C2=0.125,B级航区、J级航段取C2=0.180,A级航区取C2=0.200。
5.3.4 船舶的稳性系数
5.3.4.1 船舶的稳性系数应根据空船重量、所核算装载情况下的载重量及其重心位置,由静水力曲线(数据)计算求取。
5.3.4.2 所核算装载情况下船舶的稳性系数按下式计算:
t·m
式中:——所核算装载情况下船舶的排水量,t;
——所核算装载情况下船舶重心至基线的垂向高度,m;
——所核算装载情况下船舶的横稳心至基线的垂向高度,m;
——自由液面对稳性系数的修正值,t·m,见本节5.3.4.3。
5.3.4.3 所核算装载情况下船舶的稳性系数应计及自由液面的影响,自由液面对稳性系数的修正值按下式计算:
t·m
式中:——液体舱柜的最大长度,m;
——液体舱柜的最大宽度,m;
——液体舱柜中液体密度,t/m3。
5.3.4.4 无资料船舶可根据倾斜试验或称重试验或经验公式等方法来确定试验状态下船舶的稳性系数(见本节5.3.4.5或5.3.4.6或5.3.4.7),再根据试验多余重量、试验不足重量和船舶载重量换算成所核算装载情况下船舶的稳性系数(见本节5.3.4.8)。
5.3.4.5 采用倾斜试验确定试验状态下船舶的稳性系数时,试验状态下船舶的稳性系数按下式计算:
t·m
式中:——试验移动重量,t;
——试验移动重量的横向移动力臂,m;
——试验测得的横倾角,deg;
——试验移动重量序号;
——试验移动重量的移动次数(以平衡位置开始)。
5.3.4.6 采用称重试验确定试验状态下船舶的稳性系数时,试验状态下船舶的稳性系数按下式计算:
t·m
式中:——试验状态下船舶的重量,t;
——试验状态下船舶重心至基线的垂向高度,m;
——试验状态下船舶的最大水线宽度,m;
——试验状态下船舶的吃水,m。
5.3.4.7 仅设有干舷甲板和顶棚甲板、且顶棚甲板上不承受任何载荷的船舶,若进行倾斜试验和称重试验有困难时,空船状态下船舶的稳性系数按下式计算:
t·m
式中:——空船状态下船舶的水线长度,m;
——空船状态下船舶的水线宽度,m;
——空船状态下船舶的吃水,m;
——空船状态下船舶的方形系数,根据船体线型进行估算。无资料时,取
=0.55;
——航行水域水的重量密度,t/m3。
——空船状态下船舶重心至基线的垂向高度,m,根据船舶布置情况进行估算,但取值应大于等于表5.3.4.7所列数值。
表5.3.4.7
船 型 |
Zg0 |
无甲板室的船舶 |
0.7D |
有甲板室的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 有顶棚无侧围壁的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 |
0.9D |
有顶棚有侧围壁的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 |
1.0D |
表中:D——船舶型深,m。
5.3.4.8 所核算装载情况下船舶的稳性系数按下式计算:
t·m
式中:——试验状态(或空船状态)下船舶的稳性系数,t·m;
——自由液面对稳性系数的修正值,t·m,见本节5.3.4.3;
C——修正系数,见本节5.3.4.9;
——试验状态(或空船状态)下船舶的吃水,m;
——所核算装载情况下船舶的吃水,m,见本节5.3.4.11;
——所核算装载情况下的相对重量,t,按下式计算:
t
——所核算装载情况下相对重量的重心至基线的垂向高度,m,按下式计算:
m
其中:、
——所核算装载情况下船舶的载重量(包括旅客、货物、燃料、物品等),t ;载重量重心至基线的垂向高度,m;
、
——倾斜试验(或称重试验)时的多余重量,t ;多余重量的重心至基线的垂向高度,m;
、
——倾斜试验(或称重试验)时的不足重量,t;不足重量重心至基线的垂向高度,m。
5.3.4.9 稳性系数计算公式中的修正系数C按下式计算:
当C< 1,取C=1。
式中:、
——同本节5.3.4.8;
α——系数,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取α=1.70;其他船舶,取α=1.32;
β——系数,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取β=0.60;其他船舶,取β=0.40。
5.3.4.10 所核算装载情况下船舶的排水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称重试验时:t
其他情况时:t
式中:、
、
、
——同本节5.3.4.7;
——同本节5.3.4.6;
——同本节5.3.4.8。
5.3.4.11 各种装载情况下船舶的吃水根据船舶实际浮态进行测定,吃水d按下式计算:
m
式中:——首垂线处的吃水,m;
——船中处的吃水,m;
——尾垂线处的吃水,m。
5.3.4.12 若通过实载试验确定船舶的吃水有困难时,可以采用近似计算公式确定,但需经过2次以上的航行验证。所核算装载情况下船舶的吃水d按下式近似计算:
m
式中:、
——同本节5.3.4.8;
L、B——同本节5.3.3.1;
——航行水域水的重量密度,t/m3;
——系数,按下式计算:
其中:——系数,按下式计算:
当≥0.785时,取
=0.785。
第1节 一般规定
6.1.1 一般要求
6.1.1.1 本章所有设备和装置应持有船用产品证书或合格证或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其中,救生圈和乘客使用的救生衣应持有船用产品证书。
6.1.1.2 按本章6.2.8.2的规定配备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或便携式甚高频无线电话或手机时,其设备性能和岸基条件应保障通讯畅通。
6.1.1.3 对未按本章6.2.6.2、6.2.7.3的规定配置夜间航行的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的船舶,不准夜间航行,并在证书上注明。
第2节 船舶设备
6.2.1 舵设备
6.2.1.1 除舷外挂机船和柴油挂桨机船外,其他船舶应装设舵设备或与舵设备相当的其他装置。
6.2.1.2 舵杆的材料应采用锻钢或热轧圆钢(20~45号钢),当舵杆的材料为热轧圆钢(20~45号钢),其直径应符合表6.2.1.2的规定。
表6.2.1.2
船长L(m) |
L≤10 |
10 < L≤15 |
L > 15 |
舵杆直径(mm) |
≥35 |
≥45 |
≥55 |
6.2.1.3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舵杆材料可用不低于该强度钢管替代。
6.2.1.4钢质平板舵舵叶厚度应大于等于4mm,舵叶上应设水平加强筋,其厚度大于等于舵叶板厚度。钢质流线型舵舵叶厚度应大于等于3mm。
6.2.1.5舵链直径应按表6.2.1.5选取,或采用具有同等强度的柔韧镀锌钢丝绳替代。
表6.2.1.5
船长(m) |
L≤10 |
10 < L≤15 |
L >15 |
舵链直径(m) |
5~7 |
7~9 |
9~11 |
6.2.1.6舵链(索)导向滑轮量自链环中心的直径应大于等于舵链直径的12倍。滑轮销轴直径应大于等于舵链直径的2倍。
6.2.1.7 人力机械操舵装置的舵链(索)的布置应尽量避免弯曲,转角处应有导向滑轮。
6.2.1.8 每舷的舵链(索)均应装有松紧器。
6.2.1.9 操舵系统与船体的连接件应可靠连接。
6.2.2 锚泊设备
6.2.2.1 锚泊设备应符合表6.2.2.1的规定。
表6.2.2.1
航区 |
锚重(kg) |
锚链直径(mm) |
锚链长(m) |
A级航区、B级航区 |
≥20 |
≥7 |
≥25 |
C级航区 |
≥10 |
≥7 |
≥20 |
6.2.2.2 锚链可用具有同等强度的柔韧镀锌钢丝绳或纤维绳替代。
6.2.2.3 有固定停靠码头的船舶可不设置锚设备;无固定停靠码头的船舶可用插杆、木桨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替代锚设备。上述不设置锚设备或替代锚设备的情况,应在证书上注明。
6.2.3 系泊设备
6.2.3.1 船舶应配备系船索2根,系船索的总长度大于等于3.0L(L为船长);系船索可使用直径大于等于5mm的柔韧镀锌钢丝绳,柔韧镀锌钢丝绳可用具有同等强度的纤维绳替代。
6.2.3.2 安装系缆桩、羊角、导缆钳处的船体结构应适当加强。
6.2.4 救生设备
6.2.4.1 船舶应至少配备1个救生圈。
6.2.4.2 船上每人(包括船员、乘客、驾驶人员和作业人员)至少应配备1件救生衣。
6.2.4.3 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至少应按乘客定额的15%增配儿童救生衣,且不得少于1件,其中,游览船至少应按乘客定额的35%增配儿童救生衣。
6.2.4.4 对于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如载运儿童的人数超出儿童救生衣的数量时,其经营人应根据载运儿童的人数,为每个儿童配备(或调配)1件儿童救生衣。
6.2.4.5 救生衣应按船上人员(包括船员、乘客、驾驶人员和作业人员)分布情况安放在附近显见易取之处,且应尽可能置于救生衣柜等装置中,或有遮蔽的处所内,避免阳光直接照射。
6.2.4.6 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可按下列方法替代本节6.2.4.2~6.2.4.5的规定:
(1)船舶有固定的停靠码头,码头上应设有专门存贮救生衣的仓库和配有专门的码头管理人员,并为船舶配备救生衣发放记录簿;
(2)存贮救生衣的仓库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衣(含儿童救生衣);
(3)码头管理人员应为船上每人(船员和乘客)发放1件救生衣(儿童为儿童救生衣),并在救生衣发放记录簿上记录每航次的人数和救生衣发放情况;
(4)船上每人(船员和乘客)在登船、离船和整个航行期间,应穿好救生衣(儿童应穿好儿童救生衣);
(5)本条文(3)、(4)的方式,亦可采用在船舶开航前,由码头管理人员将本节6.2.4.2和6.2.4.3要求的救生衣(含儿童救生衣)放置在船上,且船员和乘客上船后应穿好救生衣(儿童应穿好儿童救生衣);
(6)在证书上注明救生衣配备替代的方法。
6.2.4.7 除乘客外,船员、驾驶人员和作业人员配备的救生衣可为工作救生衣。
6.2.5 消防设备
6.2.5.1 船舶应至少配备带绳索的消防水桶1只,船长大于15m的船舶应至少配备带绳索的消防水桶2只。消防水桶可用普通水桶替代。每只消防水桶(普通水桶)的容积应不小于0.0082 m3。
6.2.5.2 船舶应配备灭火器1只,如采用泡沫灭火器,每只容量应大于等于9L;如采用CO2、七氟丙烷或干粉灭火器,每只容量应大于等于5kg。
6.2.5.3 主机额定功率大于40kW的船舶应增加一只9L泡沫灭火器;泡沫灭火器不能布置在围蔽客舱内。
6.2.5.4 以蓄电池(组)作为推进装置动力源的船舶,若蓄电池为锂离子电池时,其船舶的消防设备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
6.2.5.5 航行时间小于等于0.5h的船舶,经船舶检验机同意,可采用砂箱替代本节6.2.5.2和6.2.5.3所述的灭火器,1只砂箱替代1只灭火器,2只砂箱替代2只灭火器。每只砂箱的容积应大于等于0.030 m3。
6.2.6 航行设备
6.2.6.1 船舶应至少配备测深杆1根,测深杆可用竹竿等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替代。航行于湖泊、水库和封闭水域的船舶,可不配备测深杆。
6.2.6.2需夜间航行的船舶应至少配备1盏探照灯。
6.2.7 信号设备
6.2.7.1 船舶应至少配备红、白旗各一面(尺寸大于等于0.4m×0.6m)。
6.2.7.2 船舶应配备电笛一只,其可听距离应大于等于0.2km。当条件不具备时,可用口笛或其它等效的声响器具替代声响信号设备。
6.2.7.3需夜间航行的船舶应配备白光环照灯、红舷灯、绿舷灯各一盏,或配备白光环照灯一盏和红、绿光并合灯一盏,或配备红、白、绿光三色灯一盏。
6.2.7.4 对于单船渡口的船舶,若航行水域无其他过往船舶时可不配备6.2.7.1~6.2.7.2所述的信号设备;对于湖泊、水库和封闭水域的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也可不配备6.2.7.1~6.2.7.2所述的信号设备。
6.2.8通信设备
6.2.8.1 船舶应配置1台便携式扩音装置。
6.2.8.2航行时间大于0.5h的船舶,应配备1台固定安装的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或1台便携式甚高频无线电话或1部手机。当配备手机时,手机中应储存船公司和海事(救助)部门的联系、救助或报案电话;对于渔船和渔业辅助船,手机中还应储存渔业公司和渔政(救助)部门的联系、救助或报案电话。
第3节 环保要求
6.3.1 一般要求
6.3.1.1 严禁向水域排放污油(水)、生活污水及垃圾。
6.3.1.2 座舱机船应设置污油水舱(柜)或收集污油(水)的容器,污油水舱(柜)或收集污油(水)容器的容积应大于等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L)
式中:——船舶主机总功率,kW;
——船舶计划排放污油水的时间间隔(h)。
6.3.1.3 船舶应设有必要的盛放垃圾的垃圾桶,且设有的垃圾桶应满足当地政府对垃圾分类的要求。
6.3.1.4 柴油挂桨机船应在主机下方设置接油盘或等效设施。
6.3.1.5 按本节规定所设置和配备的相应设备,应合理布置与放置,并防止船舶摇晃时发生倾倒。
6.3.1.6 船舶环保要求尚应遵守当地政府的法令及有关规定。
第1节 一般规定
7.1.1一般要求
7.1.1.1 本章适用于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
7.1.1.2 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应按本章的要求核定的乘客定额。所核定的乘客定额应确保船舶满足本规定有关载重线、完整稳性、救生设备等要求。
7.1.1.3 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应在各载客处所和观光区域(适用时)的入口处或其他明显位置处标明载客人数。
7.1.2载客条件和坐席设置
7.1.2.1 下列处所不应核定载客,亦不能作为游览船的观光区域:
(1)船首防撞舱壁及其延伸线之前的处所;
(2)距开敞式的机器处所或开敞式的驾驶室的位置0.5m之内的范围;
(3)燃油储存处所,船员工作和休息处所;
(4)扶梯及通道;
(5)顶棚甲板。
7.1.2.2 客渡船的乘客仅能随身携带小件行李,不允许携带如货物、自行车、摩托车等大件行李。
7.1.2.3 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游览船应按乘客总人数的100%设置坐席。
7.1.2.4 车客渡船载运乘客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船舶应设置供车载乘客和散客使用的载客处所;
(2)乘客随身携带大件行李时,则应视实际情况适当减少乘客人数,如:一担货物、一辆自行车折减1名乘客,一辆二轮摩托车(含电动自行车)折减2名乘客,一辆残疾人专用三轮车折减3名乘客,等;
(3)在载运危险品车辆时,不应载运除司机和随车工作人员以外的乘客,且司机和随车工作人员不超过12人。
7.1.2.5 车客渡船在装载车辆时,应根据平衡配载原则布置车位,使车辆位于载车处所内。在车辆上、下船及船舶航行时,乘客不应位于车辆及滚装处所内;在船舶航行时,车辆应使用停车制动器可靠刹车,并使用木楔固定车辆前轮或后轮,以防止车辆前后移动。
7.1.3定义
7.1.3.1 载客处所——系指固定载客的围蔽处所和甲板开敞处所的总称。
7.1.3.2 坐席——系指在载客处所内设有固定的靠背坐椅的席位。
7.1.3.3 观光区域——系指开敞观光甲板和室内观光处所。
7.1.3.4 开敞观光甲板——系指供乘客散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的露天甲板或设有顶棚的开敞甲板。
7.1.3.5 室内观光处所——系指供乘客休闲、娱乐、观光,且设有观光窗的坐席客舱或乘客公共处所。
第2节 乘客定额核定和安全措施
7.2.1乘客定额核定
7.2.1.1 核定乘客定额时,每一乘客应作为定额的计算单位。
7.2.1.2 坐席应按载客处所内设置的固定坐椅(含沙发)计算乘客定额,坐席乘客定额N1按下式计算:
当有小数时,小数点以下数值舍去不计。
式中:n1——单人固定坐椅的数量;
l1i——第件两人及以上的固定坐椅(含沙发)的有效长度,m。
7.2.2 载客处所
7.2.2.1 船长大于10m的客渡船和游览船,其开敞载客处所的上方应设有顶棚(游览船的开敞观光甲板除外)。
7.2.2.2 载客处所的净空高度应大于等于1.85m;当坐椅沿船舶横向排列布置、设有纵向通道时,宽度方向两侧的净空高度可适当降低,但应大于等于1.7m,且过渡至标准净空高度的宽度应大于等于0.3m。
7.2.2.3 舱室通向开敞部分的出入口应大于等于1个。当设置两个或以上的出入口时,应分别布置在舱室的两舷或两端。所有出入口(含梯道)宽度应大于等于0.8m。
7.2.2.4 固定坐椅(含沙发)及其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坐椅的椅面尺度应大于等于0.40m×0.38m(宽×深),椅背高度(椅背高出椅面的高度)一般应大于等于0.45m;
(2)椅与椅同向排列时,前椅椅背后缘至后椅坐面前缘的水平距离应大于等于0.30m;椅与椅对向排列时,两椅坐面前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应大于等于0.50m;
(3)当坐椅沿船舶横向排列布置时,载客处所内应设置纵向通道,纵向通道的宽度应大于等于0.6m。
7.2.2.5 载客处所除设置本节7.2.2.3要求的出入口外,对于围蔽载客处所,应在围蔽处所增设一个通向舷边或舷外的应急出口;对于开敞载客处所,若开敞处所的两侧为固定围壁时,则应在固定围壁的任意一侧增设一个通向舷边或舷外的应急出口。
7.2.2.6 应急出口的门应向外开启,应急出口的宽度不小于0.6m。当采用窗户作为应急出口时,窗户开口的尺寸应大于等于0.35m×0.45m,窗口下缘至载客甲板(乘客站立面)的距离应小于0.8m;应急窗应易于从船内迅速打开。应急出口处应设有明显的标识。
7.2.3 栏杆
7.2.3.1 舱室外所有允许乘客活动的处所均应设置可靠固定的栏杆,其高度应大于等于1.0m,但小于等于1.2m。栏杆的最低一档以下的开口高度,应小于等于0.18m;其他各档间距应小于等于0.28m;直杆之间的距离应小于等于2.0m。
第3节 游览船的补充规定
7.3.1 一般要求
7.3.1.1 船长大于10m的游览船应设置适量的观光区域,并核定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当核定的乘客定额大于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时,应按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确定乘客定额。观光区域内的坐席不应计入乘客定额。
7.3.1.2 若每位乘客所占用的载客处所甲板(平台)大于等于0.7m2时,可不设置观光区域,也不需要核定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
7.3.2 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核定
7.3.2.1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N2按下式计算:
当有小数时,小数点以下数值舍去不计。
式中:——观光区域的甲板(平台)面积,m2,见本节7.3.3。
7.3.3 观光区域甲板(平台)面积的量取
7.3.3.1 观光区域的面积包括开敞观光甲板面积和室内观光甲板面积。
7.3.3.2 观光区域甲板面积按下述规定量取:
(1)面积根据其形状按几何方法计算;
(2)量计室内观光甲板面积时,应以高出甲板(平台)1.0m的水平高度量取;
(3)量计开敞观光甲板面积时,其宽度自排水槽里边量起;无排水槽和栏杆或舷墙位于排水槽以内时,应自栏杆或舷墙里边量起;
(4)观光区域的甲板(平台)上设有坐席时,坐席所占用的面积也应计入观光区域甲板(平台)面积;
(5)计量所得的面积应扣除该面积内不能供乘客活动的障碍物(含宽度小于0.6m处所)所占的面积。
7.3.4 观光区域布置要求
7.3.4.1游览船的观光区域应尽量布置在便于乘客游览、观光的部位,且观光区域内尽量减少防碍乘客活动的障碍物。
7.3.4.2 观光区域的净空高度应符合本节7.2.2.2的规定。
7.3.4.3 室内观光处所的出入口应符合本节7.2.2.3的规定。
7.3.4.4 当游览船在载客处所内设置观光区域时,其坐席与观光区域应采用栏杆或通道或标识线进行分隔。
青海省小船安全与环保证书(格式)
1.1 青海省小船安全与环保证书
检验签证栏
检验种类:________________ 检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记事:
验船师: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
检验种类:________________ 检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记事:
验船师: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
检验种类:________________ 检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记事:
验船师: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
检验种类:________________ 检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记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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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QHXZZS
中华人民共和国
青海省小船安全与环保证书
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
船 名_______________
船 籍 港_______________
航区航段_______________
总 吨 位_______________
净 吨 位_______________
船舶识别号_______________
船检登记号_______________
青 海 省 地 方 海 事 局 印制
照片拍摄日期: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船舶识别号位置:
船检登记号位置:
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位置:
四
寸
以
上
船
舶
照
片
(加盖发证机关钢印方为有效)
注:本船限制在青海省内河水域上航行。
船舶类型:__________________ 船体材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安放龙骨日期:______________建造完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改建开工日期:______________改建完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制造厂:________________ 船舶改建厂: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_____
总 长:________ m 船 长:__________ m 主机总功率:_______kW
船 宽:________ m 型 深:__________ m 船员人数:________ 人
干 舷:________ mm 参考载货量:_______t 乘员人数:_________ 人
消防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锚泊、系泊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信号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 机 |
型号 |
出厂编号 |
额定功率(kW) |
额定转速 (r/min) |
制造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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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桨/齿轮箱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气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 验 记 录
一、此船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__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检验合格,处于适航状态,准予在_______辖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水域内航行。
二、本证书有效期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止;自发证之日至有效期满期间尚须按《青海省小型船舶检验规定》适用要求申请定期检验。
三、记事:开航风级限制为小于等于___级(蒲氏风级),船舶限制在水流流速小于等于___m/s的条件下航行,船舶禁止在流凌期间和大雾等视线不良时航行。
发证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主任验船师:_______________ 发证地点:________________ |
1.2 青海省小船安全与环保证书填写说明
1.2.1 封面
1.2.1.1 船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船名。
1.2.1.2 船籍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船籍港。
1.2.1.3航区航段:按船舶核准的航区级别和航段级别(如有时)填写。如:航行于A、B、C级航区及J1、J2级航段时,填A、B、C、J1、J2;航行于C级航区、J2级航段时,填C、J2;仅航行于C级航区时,填C。
1.2.1.4 总吨位:根据检验单位计算的吨位计算书填写。
1.2.1.5 净吨位:根据检验单位计算的吨位计算书填写。
1.2.1.6 船舶识别号:由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参见海事局船舶识别号授予办法。注: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不填写船舶识别号。
1.2.1.7 船检登记号:由检验机构授予的船检登记号,参见海事局船检登记号授予办法。注:渔船、渔业辅助船和自用船不填写船检登记号。
1.2.1.8 证书编号:为发放证书时的检验编号,参见海事局检验编号授予办法。
1.2.1.9 二维码区域:显示证书的防伪码。
1.2.2 船舶照片
1.2.2.1 船舶照片:反映船舶全貌的四寸以上尺寸的侧面照片。
1.2.2.2 照片拍摄时间:填写该照片的拍摄时间。
1.2.2.3 船舶识别号位置(如有时):按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填写船舶识别号在船上的具体位置。
1.2.2.4 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位置(如有时):按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填写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在船上的具体位置。
1.2.3 船舶基本参数
1.2.3.1 船舶类型:按本规定的定义填写。
1.2.3.2 船体材料:填写钢质、增强纤维塑料等。
1.2.3.3 安放龙骨日期:填写船舶安放龙骨的日期;安放龙骨日期指船体总1%以上的分段上船台的日期;对整体建造的船舶,填写开始铺底的日期。
1.2.3.4 建造完工日期:填写船舶建造完工的日期;建造完工日期指船舶建造时应提交检验的全部项目交验完毕日期。
1.2.3.5 改建开工日期:填写船舶改建工程开工的日期。
1.2.3.6 改建完工日期:填写船舶改建工程完工的日期。
1.2.3.7 船舶制造厂:系指实施建造并出具船舶质量合格文件的建造厂名称。
1.2.3.8 船舶改建厂:系指实施改建并出具船舶质量合格文件的改建厂名称。
1.2.3.9 船舶所有人: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填写。
1.2.3.10 总长:按本规定的定义填写,取两位小数,单位为m。
1.2.3.11 船长:按本规定的定义填写,取两位小数,单位为m。
1.2.3.12 主机总功率:系指船舶主机额定功率之和,单位为kW,如为马力应换算成kW。
1.2.3.13 船宽:按本规定的定义填写,取两位小数,单位为m。
1.2.3.14 型深:按本规定的定义填写,取两位小数,单位为m。
1.2.3.15 干舷:按本规定的定义填写,取两位小数,单位为m。
1.2.3.16 参考载货量:填写经检验单位按本规定核准的准予船舶载货量,取两位小数,单位为t。
1.2.3.17 船员人数:填写经检验单位核定的最大船员人数,自用船填写驾驶人员的人数。
1.2.3.18 乘员人数:填写经检验单位按本规定核准的准予船舶载运的乘客/作业人员的数量。
1.2.3.19 消防设备:填写消防设备实际配备情况。
1.2.3.20 锚泊、系泊设备:填写锚泊设备、系泊设备实际配备情况。
1.2.3.21 信号设备:填写信号设备实际配备情况。
1.2.3.22 主机:每一台主机分别填写,主机的信息包括:
(1)型号:按产品证书或铭牌填写,如型号为6135ACa、6300C等;
(2)出厂编号:按产品证书或铭牌填写;
(3)额定功率:按产品证书或铭牌填写,单位为kW,如为马力应换算成kW;
(4)额定转速:按产品证书或铭牌填写,单位为r/min;
(5)制造日期:按产品证书或铭牌填写。
1.2.3.23 挂桨/齿轮箱型号:按产品证书或铭牌填写。
1.2.3.24 电气设备:填写电气设备实际配备情况。
1.2.3.25 记事:填写检验单位认为船舶信息应记录的事项。
1.2.4 检验记录
1.2.4.1 此船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填写检验完成日期。
1.2.4.2 在_______________:填写实施检验的地方。
1.2.4.3 经___________检验合格:按检验类别填写。
1.2.4.4 准予在______辖区的___________水域内航行:除填核定的航区外,如果有特殊航线限制还应填写航线限制。
1.2.4.5 本证书有效期至___年____月____日止:证书有效期按本规定填写。
1.2.4.6 记事:
(1)填写航行条件限制,如:“开航风级限制为小于等于4级(蒲氏风级),船舶限制在水流流速小于等于3.0 m/s的条件下航行,船舶禁止在流凌期间和大雾等视线不良时航行。”
(2)填写遗留项目及其他检验单位认为应记录的事项。
1.2.4.7 发证单位:为发放该证书的检验单位名称。
1.2.4.8 日期:签发证书日期,加盖发证机关业务用章。
1.2.4.9 主任验船师:为发证单位指定的签字人,在发正式证书时除用计算机将其名字打印出来外,签字人在此处要亲自签名。
1.2.4.10 发证地点:填写发证地点。
1.2.5 检验签证栏
1.2.5.1 检验种类:按检验类别填写。
1.2.5.2 检验编号:填写签署该签证栏时的检验编号。
1.2.5.3 记事:填写检验结果、遗留项目及限制条件等检验单位认为应记录的事项。
1.2.5.4 日期:签证日期,加盖签证机关签证章。
1.2.5.5 验船师:签证的具体验船师,由多个验船师执行检验时,由检验单位指定的签名验船师。
船舶检验申请书(格式)
2.1 船舶图纸审查申请书
船舶图纸审查申请书
兹向贵单位申请对以下船舶图纸按《青海省小型船舶检验规定》要求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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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纸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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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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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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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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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改建工厂及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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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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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纸类型 |
□新建 □补图 □其它 |
主机总功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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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建造艘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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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区/航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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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纸套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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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承诺: 我们保证提交的图纸符合《青海省小型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计算过程真实可靠。 本单位愿为审图工作提供方便,按贵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条件。我单位将按贵单位要求对有关审图意见进行答复,并保证设计图纸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
其它说明:
申请单位盖章(或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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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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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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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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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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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纸领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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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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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申请时需附送审图纸目录。
2.2 船舶建造检验申请书
船舶建造检验申请书
兹向贵单位申请对以下船舶按《青海省小型船舶检验规定》要求进行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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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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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籍 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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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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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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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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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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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经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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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机总功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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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纸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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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体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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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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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区/航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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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纸批准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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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类型 |
□新建 □改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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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承诺: 我们保证提交的资料真实可靠,并按批准图纸建造船舶。
其它说明:
申请单位盖章(或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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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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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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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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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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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领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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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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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船舶营运检验申请书
船舶营运检验申请书
兹向贵单位申请对以下船舶按《青海省小型船舶检验规定》要求进行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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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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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检登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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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籍 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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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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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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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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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经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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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机总功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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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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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体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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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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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检验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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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种类 □初次检验 □换证检验 □年度检验 □临时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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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承诺: 我们保证提交的资料真实可靠,并没有私自改变船舶主尺度、结构布置和设备等船舶状态。
其它说明: 申请单位盖章(或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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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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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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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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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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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领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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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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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船安全与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
青海省小船安全与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
船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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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检登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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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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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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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安全与环保技术状况作如下真实的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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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体外观完整性:船舶各结构未发生改变□,或损坏的结构已修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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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船体水密完整性:船体水密状况良好□,或对渗漏的情况进行修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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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船底外部检查:船底水下部分的外板、尾轴、螺旋桨、海水阀箱等状况良好,或有问题的结构或设备已修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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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载重线: (1)载重线标志、水尺的勘划准确、完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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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门、窗、盖等关闭装置能阻挡水的进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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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排水舷口、栏杆或扶手、舱口围板、门槛等的设置未发生改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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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是否更换过主机(适用于主机功率大于22kW时) 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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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挂机/操舵装置:传动装置及舵连接可靠,无严重磨损和腐蚀;操作可靠、转动灵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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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电气设备:电气设备使用正常、电气设备的绝缘良好,避雷及保护接地装置情况良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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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锚泊、系泊设备:外观检查技术状况良好,无严重磨损和蚀耗,使用情况良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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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消防、救生设备:数量、位置符合要求,并且在使用有效期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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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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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防污染设备:配备有污油水贮存设备、垃圾桶,使用正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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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维修、改装或事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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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船的技术状况满足航行作业安全环保生产要求, 处于适航状态。 本人对本声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与实际情况不符,愿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接受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保证在日后的运营中维持船舶的适航状态。
船舶所有人:(签字、盖章) 联系方式:
船长:(签字、盖章)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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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船舶实际情况在□内标注,×表示正常,—表示不适用,○表示存在问题。
申请检验时提交的图纸资料和文件
4.1 船舶设计图纸审查
4.1.1 船舶所有人或造船厂或船舶设计方申请船舶设计图纸审查时,应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交相应的船舶检验申请书(1份),并将下列图纸资料一式3份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查。
*(1)船舶说明书;
*(2)船舶布置图;
*(3)完整稳性计算书;
*(4)干舷计算书;
(5)基本结构图;
(6)主要横剖面图;
(7)船体结构计算书;
(8)型线图和型值表(备查);
(9)静水力曲线图或数据(备查);
*(10)管系布置图(适用时);
*(11)舵系布置结构图(适用时);
*(12)机舱及轴系布置图(适用时);
*(13)轴系强度计算书(适用时);
*(14)电力系统图(适用时);
*(15)蓄电池容量计算书(适用时)。
注:①*为初次检验提供的图纸资料;
②船舶说明书应包括船体结构、轮机、电气设备、船舶设备、吨位估算、载客船舶的乘客定额计算等内容;
③船舶布置图应包括含船体布置、设备布置、机电布置等情况,现有船舶的船舶布置图均可通过实物照片表达。
4.2 建造检验和初次检验
4.2.1 船舶所有人或造船厂申请建造检验和初次检验时,应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交相应的船舶检验申请书(1份),并将下列文件一式2份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备查:
(1)经审查批准的图纸及图纸批复书复印件;
(2)船舶所有人授权申报检验的委托书复印件;
(3)建造合同复印件;
(4)其他文件(需要时)。
4.3 年度检验、换证检验和临时检验
4.3.1 船舶所有人申请年度检验、换证检验和临时检验时,应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交相应的船舶检验申请书(1份),并将下列文件一式2份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备查:
(1)船舶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
(2)船舶所有人授权申报检验的委托书;
(3)现有船舶检验证书及相关文件;
(4)其他文件(需要时)。
检验项目
5.1建造检验项目
5.1.1 钢质船舶的检验内容及要求如下:
(1)检查船体的主体材料等级、规格、数量及船用产品证书;特殊情况下,使用无船用产品证书的材料,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检查焊接工艺、规格、材料和焊接质量;
(3)对船体外板、甲板、结构及焊缝进行外观检查;
(4)检查船体外板、甲板及其结构布置、构件尺寸;
(5)测量船舶主尺度;
(6)对扶手、栏杆、通道等设施进行检查;
(7)核查载重线标志、水尺勘划的正确性;
(8)对船体及门、窗、盖进行密性试验;
(9)确认船舶按有关规定核算稳性和干舷,同厂同批建造的首制船应进行倾斜试验;
(10)对舵、锚泊、系泊设备的外观检查及效用试验;
(11)消防、救生设备的数量、证书、存放位置、有效期的检查,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12)测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
(13)检查主机、推进装置、电气设备、防污染装置等主要设备的船用产品证书或合格证,并核对其主要技术规格和性能指标;
(14)检查主机、推进装置、电气设备等主要设备的安装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15)核查航行、信号设备及无线电通信设备证书及配置,检查其安装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16)对油污水存储设备、垃圾桶进行检查;
(17)检查船体水下部分外板、螺旋桨、舵等安装情况。
5.1.2 纤维增强塑料船舶的检验内容及要求如下:
(1)对纤维增强塑料船所采用的工艺规程、原材料、模具进行认可和检验,应按工艺规程进行成型前、成型后的检验(主要对工艺规程的执行情况、船体结构的完整性和成型质量及船壳板厚度进行检查和试验);
(2)其他方面应按本附录5.1.1(4)~(17)相关要求进行检验。
5.1.3 应确认船舶系泊及航行试验大纲,参加系泊及航行试验并在试验报告上签署意见。
5.1.4 核查船上已配备其所需资料和文件。
5.2年度检验项目
5.2.1 年度检验项目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对船体外板、甲板、船体骨架及与船体连接部位的主要焊缝进行外观检查,检查船体水密状况、渗漏情况;
(2)检查通风筒、空气管、舱口及其关闭装置;
(3)检查扶手、栏杆、通道、出口等安全设备;
(4)核查载重线标志;
(5)舵、锚和系泊设备的外观检查及效用试验;
(6)检查救生设备数量是否齐全、有无破损、腐烂、老化等缺陷,检查其存放位置是否易取;
(7)对主机、齿轮箱、轴系等进行外观检查,了解使用情况,必要时,对某个项目进行效用试验;
(8)检查油箱(柜)、燃油系统是否完好,且无渗漏现象;
(9)检查舱底水系统使用情况;
(10)检查消防用品的数量是否齐全有效;
(11)检查柴油挂桨机船的接油盘或等效设施是否完好;
(12)检查污油水贮存设备、垃圾桶是否完好;
(13)蓄电池、电缆、照明设备等外观检查,了解使用情况,必要时,做效用试验;
(14)对无线电通信设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外观检查,进行效用试验;
(15)检查测深杆是否配备;
(16)检查船底外部情况,检查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①检查船体水下部分的外板有无裂纹、损伤及严重腐蚀;
②检查舵、舵承、螺旋桨、轴封、海底阀箱、水线以下开口及其阀件;
③检查锚和锚链;
④检查船壳上的接地板是否完好。
5.2.2 纤维增强塑料船舶还应包括的内容:
(1)尽实际可能全面地检查主船体外板、内底板、内舷板和甲板及其主要构件。应注意检查外板、强力甲板、纵向连续构件以及上层建筑端部和大开口角隅等处,是否存在胶衣龟裂、起泡、发白、分层、纤维裸露、裂纹、磨损、碰损和主船体材料老化现象等缺陷;
(2)主、辅机座附近、推进器上方等振动较剧烈区域的层板和机座,是否存在表面裂纹和构件松动等现象;
(3)主船体及其以上的水密、风雨密关闭装置,是否能正常开启,接头处有无裂纹和磨损等现象;
(4)水密舱壁及其水密门和贯穿件,检查舱内有无异常出现或存在的水迹、构件接头处有无裂纹、树脂酥松或芯材松动等现象;
(5)露天甲板及船壳的各种开口(孔)和管孔等锐角部分,是否存在裂纹、磨损和结合面剥离等现象;
(6)系缆装置与甲板、客舱座椅与内底板的连接处,是否存在裂纹、开裂以及构件松动等现象;
(7)缺陷修补区域的结构有效性;
(8)机舱、舵机舱处所内壳板及骨架是否发生松动、结合面剥离和构件变形等现象;
(9)货舱内构件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10)支柱上、下端及相关连接构件是否发生松动、脱落等现象;
(11)舷侧靠墩部位的板及骨架是否发生骨架的变形、胶衣破损等现象;
(12)上次检验中未予消除的缺陷或采取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5.3 换证检验项目
5.3.1 换证检验项目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年度检验项目;
(2)门、窗、盖的密性试验;
(3)船壳板及主要构件测厚;
(4)主机、齿轮箱、推进装置进行效用试验,需要时进行拆开检查;
(5)对发电机组(如有时)、蓄电池进行效用试验;
(6)对于纤维增强塑料船舶,还应包括:
① 检查船壳板、甲板的腐蚀、老化情况,查看层板是否有纤维裸露情况;
② 检查开口、角隅、舱壁与船壳板连接情况,有无剥离、分离现象;
③ 检查尾封板或其他承受振动载荷的区域有无开裂、裂纹等破损现象。
④ 进行船体结构评估,评估方法和要求见本规定附录7中7.6的相应规定。
5.4初次检验项目
5.4.1 初次检验项目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船舶与经审查批准的图纸(及图纸批复书)的一致性;
(2)查看相关产品的船用产品证书或合格证;
(3)核查船上已配备其所需资料和文件;
(4)换证检验项目;
(5)必要时,应进行确认试验和/或检验。
5.5临时检验项目
5.5.1临时检验应根据本规定第2章2.2.6.1中所述的情况对船舶进行全面或部分检验。
5.5.2 当进行本规定第2章2.2.6.1(1)所述情况的临时检验时,验船师应进行下列检验,以便确定损坏的程度和必要的修理。
(1)损坏检验范围一般应包括船舶损坏项目和/或部位及其附近/相连的舱室、机械和设备;
(2)对于影响证书有效性保持的任何损坏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船舶损坏的范围和程度予以修理。修理的范围及其相关方案应能使船舶的状况达到恢复或保持船舶安全航行的水平;
(3)纤维增强塑料船的修补和检验要求见附录7。
5.5.3 当进行本规定第2章2.2.6.1(2)所述情况的临时检验时,验船师应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图纸及图纸批复书复印件(见本规定第2章2.2.6.3的要求),对此变更所涉及的船舶布置、性能、设备和文件进行必要的检验和确认,一般应包括如下项目:
(1)船舶干舷和稳性核算;
(2)评估或校核船舶结构强度,必要时,进行板厚测量;
(3)检查船舶结构变更的部分;
(4)检查新增的设备。
5.5.4 当进行本规定第2章2.2.6.1(3)所述情况的临时检验时,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5.5.5 当进行本规定第2章2.2.6.1(4)所述情况的临时检验时,其修理或改装项目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修理或改装完成后应经验船师检验和确认,以确保消除缺陷,恢复其原技术状况,不对船舶的结构和性能作重大改变。
5.5.6 当进行本规定第2章2.2.6.1(5)、(6)所述情况的临时检验时,一般应包括核实船舶及其相关文件、证书等有关的船名、船籍港的更改情况,经确认后,签发新的法定证书和相应的检验文件。
5.5.7 当进行本规定第2章2.2.6.1(7)所述情况的临时检验时,验船师按年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营运中船舶的修理和检验要求
6.1一般要求
6.1.1 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换证检验和临时检验时,相应的检验项目(附录5)应参照本附录的要求进行。
6.1.2当相应的检验项目和内容不满足本附录的要求时,船舶所有人应予以修理或换新。修理和换新后,视情况进行相应检验。
6.2 钢质船舶的船体结构
6.2.1 船体构件尺寸蚀耗后的厚度应大于等于本规定或原先适用法规/规范的规定计算值的70%,且构件尺寸蚀耗后的厚度按A级航区、B级航区(J级航段)、C级航区应分别大于等于2.5mm、2.0mm、2.0mm。
6.2.2 外板(船壳板)和甲板在肋骨间产生板的皱折或凹陷或凸起的挠度应小于等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mm
式中:S——肋距,mm。
6.2.3 外板(船壳板)和甲板,由于碰撞、搁浅等原因,产生板与骨架的共同凹陷变形的挠度应小于等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mm
式中:——凹陷平面的最小尺寸,mm。
6.3 纤维增强塑料船舶的船体结构
6.3.1 船体构件尺寸蚀耗后的有效强度应大于等于本规定或原先适用法规/规范的规定计算值的70%,或采用本规定附录7的7.6规定对船体结构进行评估。
6.3.2 纤维增强塑料表面的胶衣层不应破损或磨破。
6.4 轮机及电气设备
6.4.1 配备齿轮箱的船舶,齿轮啮合面应大于等于齿面高度的45%和齿面宽度的60%,啮合间隙一般应小于等于原始间隙的50%或说明书中的规定值。
6.4.2 尾轴和轴套的圆度磨损、圆柱度磨损应小于等于0.25mm,轴套的磨损、减薄应小于等于原厚度的50%,填料函处应小于等于60% 。
6.4.3 螺旋桨桨叶边缘最大齿状缺损应小于等于0.01R(R为螺旋桨半径)。
6.4.4 配备蓄电池(组)的船舶,蓄电池的电解液液面高度一般应在极板以上10~15mm,蓄电池的电压变化率在放电过程中应在其额定电压的±12%以内。
6.5完整稳性
6.5.1 船舶在营运期间,如空船状态发生变化较大(如吃水增加、纵倾增大)或对稳性有怀疑时,应进行空船重量检验或倾斜试验,并重新进行稳性计算(适用时)。
6.6 舵设备
6.6.1 船舶在营运期间,舵杆直径、舵链直径应大于等于本规定或原先适用法规/规范的规定计算值的90% 。
6.6.2 船舶在营运期间,操舵用的钢丝绳(按本规定或原先适用法规/规范的规定配置的操舵用钢丝绳),在8倍直径的长度内断裂的钢丝数应小于等于钢丝总数的10%。
6.6.3 船舶在营运期间,舵叶厚度应大于等于本规定或原先适用法规/规范的规定计算值的60% 。
6.7 锚泊及系泊设备
6.7.1 船舶在营运期间,锚链(包括转环、卸扣)直径应大于等于本规定则或原先适用法规/规范的规定计算值的85%。
6.7.2船舶在营运期间,锚索和系船索(按本规定或原先适用法规/规范的规定配置的锚索、系船索),在8倍直径的长度内断裂的钢丝/纤维数应小于等于钢丝/纤维总数的10% 。
6.8 救生设备
6.8.1船舶在营运期间,救生圈、救生衣和救生浮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予以换新:
(1)救生圈、救生衣和救生浮具有破损、腐烂、老化或其他引起浮力减少的缺陷;
(2)救生圈、救生衣和救生浮具已超过使用年限。
6.9 消防设备
6.9.1船舶在营运期间,灭火器的压力、灭火剂和有效期应在许可的范围。
纤维增强塑料船的修补和检验要求
7.1 一般要求
7.1.1 修补所使用的材料应能达到原层板的强度性能。修理方应制定修补工艺文件,详细说明修补区域、使用的材料(树脂、增强材料、芯材等)以及修补程序等,并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查。
7.2 材料
7.2.1 通常情况下,间苯二甲酸型聚酯树脂、乙烯基酯树脂或环氧树脂等可用于所有的修补。
7.2.2 应尽可能采用建造时所使用的纤维增强材料进行修补。如果采用替代的增强材料,这些材料应在品种和规格上与被修补区域的材料相近。不同种类的纤维不能用于修补,除非它们是原层板中的一部分。
7.3层板的修补
7.3.1 可通过外观检查、探伤或敲击声音来发现损伤。通过以下现象可确定损伤的部位:
(1)表面涂层粉化、开裂或磨损;
(2)结构或支撑构件变形;
(3)异常出现或存在的水迹、油迹或锈迹;
(4)结构出现水泡或者鼓泡;
(5)表面裂纹、开裂和纤维裸露;
(6)擦伤的划痕;
(7)结合面剥离。
7.3.2 船体上的损坏区域应完全暴露出来。
7.3.3 若在层板或芯材上发现水迹,该区域应用淡水进行清洗并至少经48小时的干燥,直到层板及芯材中水的含量低于5%(质量)时才能继续以后的工序。
7.3.4 对于未穿透的层板损伤,应先用砂轮机将损坏部分片除,再用细砂纸将修补区域整理成如图7.3.4所示的剖面形式。
图7.3.4
7.3.5 对于穿透性的层板损伤,应对损伤区域进行切除,并整理成如图7.3.5所示的剖面形式。
图7.3.5
图7.3.7
7.3.6 整个修补过程应按照二次胶接的方法进行,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1)胶接区域应清洁;
(2)二次胶接时应先进行打磨并清洗表面,增加连接表面的宽度,然后用高强粘接剂仔细粘接,以增加粘接的可靠性。打磨时(尤其高应力区域)应不损伤任何结构纤维增强材料,避免造成层板的强度损失;
(3)经打磨或撕去皮层的表面,铺敷前应用溶剂擦拭并干燥。
(4)对需二次胶接的构件,其层板需胶接面的最后一层增强材料应采用纤维短切毡。胶接前应将已固化构件的待胶接表面打毛,并清除石蜡、油脂、污物和灰尘。二次胶接的第一层增强材料应采用纤维短切毡。
7.3.7 通常情况下,最下一层的铺层应最小,其他层依次增大,如图7.3.7所示。每上一层连续铺层应稍微大于下一层连续铺层并进行平整。铺敷时纤维的方向应与原层板纤维方向一致。在使用小的铺层时,应注意避免在胶接线处产生树脂堆积。
7.3.8 当增强材料为纤维布时,相邻片间应进行搭接,其他的增强材料可以对接。铺层搭接部分应至少25mm宽。上层铺层的端接缝应与其下面铺层的端接缝至少错开150mm。如图7.3.8所示。
图7.3.8
7.3.9 在所有情况下,作为表面的第一铺层均应采用短切原丝毡覆盖整个接触表面,并应全部用树脂浸透。铺敷过程应参照本船建造时的成型工艺进行。
7.4 夹层板的修补
7.4.1 本附录7.3.1~7.3.3中所述的方法可以应用于夹层板。但是损伤的范围可能远超过可见损伤的区域。
7.4.2 本附录7.3.4~7.3.5中的要求一般适用于夹层板。被切割的范围可能会逐渐扩大,从外层向内层拓展。
7.4.3 夹层板的面板一般应满足本附录7.3.6~7.3.9的要求。新的芯材应与被替换的原芯材在型式和密度上相近。新芯材应比原芯材稍薄一点,以适应修补层板增厚的需要。铺敷程序应参照本船建造时的成型工艺进行。
7.5 修补检验
7.5.1 修补完工刷胶衣前,应对修补区域进行检验并符合下列要求:
(1)层板中没有孔、凹陷、裂纹、龟裂、分层或混入杂质;
(2)无明显的树脂变色或过热现象;
(3)无未浸透的增强材料,即层板无泛白现象;
(4)增强材料无褶皱,没有超过12mm的空隙;
(5)修补表面应光滑,且与周围的表面相吻合;
(6)应用巴柯尔硬度测试仪测量的硬度值。在每平方米范围内,至少应均布取5个测量点,并取其算术平均值,测量的巴柯尔硬度值应不小于36。
7.6 船体结构简易评估方法
7.6.1 纤维增强塑料船在下列情况时,应进行船体结构评估:
(1)主船体外表面层板或芯材上发现水迹;
(2)主船体外板经修补后;
(3)换证检验。
7.6.2 本附录7.6.1(1)情况时,应经干燥工序后,再进行空船重量检验(或倾斜试验或称重试验)。
7.6.3 本附录7.6.1(2)情况时,对船体外板进行表观检验(有条件时可采取无损探伤进行检验),记录存在分层、凸起、气泡等现象的区域面积。
7.6.4 本附录7.6.1(3)情况时,进行空船重量检验(或倾斜试验或称重试验)和巴柯尔硬度测试,其中,巴柯尔硬度测试符合本附录7.6.5的规定。
7.6.5 巴柯尔硬度测试时,应在船首部、中部、尾部区域应用巴柯尔硬度测试仪测量船体左右舷的甲板、舷侧板、船底板、龙骨板的硬度值,测量的点数应不少于22个,并取其算术平均值。
7.6.6 纤维增强塑料船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强制报废:
(1)实际的主船体重量大于建造完工时相应主船体重量3%的;
(2)存在分层、凸起、气泡等现象的区域面积大于船体外板表面积5%的;
(3)测量的巴柯尔硬度值小于36的。
7.6.7 本附录7.6.6(1)中所指的主船体重量应从所测定的空船重量中扣除轮机及电气设备、其他船舶设备和油水等重量。船舶建造完工时的主船体重量应在船舶说明书等资料中予以记录;每次测定空船重量时的船舶状态尽量保持相同。
检验报告
8.1 建造检验
青海省小型船舶建造检验报告
检验编号:
船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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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籍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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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检登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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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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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功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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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区(航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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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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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检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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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证明以下署名的验船师对本船进行了检验,检验情况如下: ¨ 对船体材料和焊接质量进行了检查 ¨ 对船体外板、甲板、结构及焊缝进行外观检查 ¨ 检查船体外板、甲板及其结构布置、构件尺寸 ¨ 测量主尺度:船长船宽型深 ¨ 检查载重线标志是否正确,测量干舷值: ¨ 已按有关规定核算稳性和干舷,具备了如下计算资料: ¨ 检查舵系安装质量、核对舵链直径、进行效用试验 测量舵杆直径:mm, 测量舵链直径:mm, 舵链材料 ¨ 核对锚、锚链的数量、重量、规格等是否正确 首锚门,重量为,锚链材料:,规格附注: ¨ 检查栏杆、扶手等安全设施 ¨ 核对救生设备的数量是否齐全,有无破损、腐烂、老化等缺陷 救生圈个,救生衣件,其它 救生设备存放位置 ¨ 核对消防用品的数量是否齐全,有无破损、过期等缺陷 消防水桶(普通水桶)只,手提式灭火器只或砂箱只 附注: ¨ 检查测深杆或等效设备、旗号、声号的数量是否齐全,安装位置是否合理、检查外观并进行效用试验 附注: ¨ 检查防污染设备是否完好:污油水贮存设备及垃圾桶是否完好。 ¨ 对船舶进行了吨位丈量和计算,具备吨位计算书。 ¨ 检查主机安装质量及运转试验 主机的参数: ¨ 检查轴系、传动装置安装质量,并进行效用试验 齿轮箱的参数: ¨ 检查发电机、蓄电池安装质量,进行效用试验 发电机、蓄电池的参数: ¨ 检查电气设备的安装质量,进行效用试验 ¨ 检查船体水下部分外板、螺旋桨、舵等安装情况 ¨ 测量航速:。 ¨ 其它需补充说明的事项:
验船师: 船舶所有人确认: 检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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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内填×表示检验结果正常,填 - 表示该项目不适用于本船,填○表示存在问题,应另附页加以说明。
8.2营运检验
青海省小型船舶初次/年度/换证检验/临时检验报告
检验编号:
船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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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籍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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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检登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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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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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功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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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区(航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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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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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检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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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证明以下署名的验船师对本船进行了检验,检验情况如下: *□对船舶外观完整性进行了检查 *□船体外板、甲板、舱壁、骨架的外观检查 *□船体水密状况、渗漏情况的检查 *□通风筒、空气管、舱口及其关闭装置的检查 *□扶手、栏杆等安全设施的检查 *□载重线标志的检查 *□舵设备、锚泊和系泊的外观检查及效用试验 *□救生设备的检查、核对数量、位置 *□消防用品的检查、核对数量、位置及灭火器的有效期 *□检查测深杆或等效设备、旗号、声号的数量是否齐全,安装位置是否合理、检查外观并进行效用试验 *□检查防污染设备是否完好:污油水贮存设备及垃圾桶是否完好 *□主机、齿轮箱、轴系的外观检查 *□舱底水系统的效用试验 *□油箱(柜) 、燃油系统的检查 *□发电机组(如有时) 、蓄电池、照明及电缆的外观检查、绝缘电阻的测量、照明的效用试验 *□船体水下部分的检查 *□舵、舵承、螺旋桨、轴封、海底阀箱、水线以下开口及其阀件的检查 *□锚和锚链的检查 *□船壳上的接地板检查 □船壳板及主要构件测厚 □门、窗、盖的密性试验 □主机、齿轮箱、推进装置进行效用试验,需要时进行拆开检查 □发电机组(如有时) 、蓄电池组的效用试验
记事:
验船师: 船舶所有人确认: 检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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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1.□内填×表示检验结果正常,填 - 表示该项目不适用于本船,填○表示存在问题,应另附页加以说明。
2.表中所有项目为换证检验后填写,其中,*所示为年度检验后填写;
3.初次检验项目视船舶的船龄和实际状况按年度检验或换证检验项目进行;临时检验项目应当根据情况对船舶进行部分或全部项目的检查。
船体结构实船评估方法
9.1 一般要求
9.1.1 船体结构实船评估方法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实船测量船体变形挠度的方式来判断船体结构是否满足预定用途的需要。
9.1.2 在进行实船测量时,被试验船舶应处于空船状态。对于新船,如受条件限制,船舶难以达到空船状态时,可允许有少量多余物件或不足物件,但多余或不足的重量应不超过空船重量的2%。
9.1.3空船系指处于正常航行的船舶,但没有装载船用消耗备品、物料、货物、旅客、船员和行李,且除机械和管系液体(如处于工作状态的润滑油和液体油)外,没有任何其他液体。
9.1.4同一尺度、同一生产条件、同一造船厂建造、同一装载情况的同型船,可引用已经过船体结构实船评估船舶的结果。
9.2评估原理
9.2.1 通过测量纵向基准线与船底外板的距离变化来计算船体纵向变形挠度量,通过测量横向基准线与船底外板的距离变化来计算船体横向变形挠度量,再根据船体变形挠度量来判断船舶的船体结构是否满足预定用途的需要。
9.3测量准备
9.3.1 测量前,应先设立4个固定点(船长方向和船宽方向各2个),准备1根基准线、1根铅垂线和1个符合计量标准的卷尺(或光学测量仪)。
9.3.2固定点一般设在干舷甲板上,船长方向的固定点应尽可能设立在船首、船尾处,且位于纵中面上;船宽方向的固定点应尽可能设立在两舷或舱口处,且位于舯剖面上。船长方向的基准线如下图9.3.2所示。
图9.3.2
9.3.3固定点应略高于干舷甲板,并应与船体可靠固定,在整个测量过程中,应保持固定点不发生偏移和变形现象。固定点的顶端应便于固定基准线。
9.3.4基准线应采用单丝材质细线或金属线。
9.3.5准备试验所用的配载物,配载物应尽可能采用实际装载的物质,其重量应使船舶达到满载吃水(尽可能接近满载吃水),并避免配载物影响基准线拉直固定和铅垂线的定位(或光学测量仪的操作)。
9.4测量步骤和方法
9.4.1 测量步骤:
(1)空船状态的水面测量(简称“步骤1”);
(2)满载状态的水面测量(简称“步骤2”);
(3)空船状态的水面测量(简称“步骤3”)。
9.4.2水上的测量时,应在平静的水域、风力小于等于蒲氏2级的天气条件下进行。
9.4.3 测量之前,应由试验主持人会同验船师及参加试验的各方代表共同对船舶作全面检查,并确认船舶状态已符合试验要求。
9.4.4 测量船体纵向变形挠度量时,先将基准线置于两个固定点的顶端(船长方向),然后尽可能以基准线中点为基点,通过铅垂线(或光学测量仪)分别得到步骤1~3时基点与船底外板的垂向距离,如图9.4.4所示,并予以分别记录为a1、a2、a3,mm。
图9.4.4
9.4.5测量船体横向变形挠度量时,先将基准线固定于两个固定点的顶端(船宽方向),然后尽可能以基准线中点为基点,通过铅垂线(或光学测量仪)分别得到步骤1~3时基点与船底外板的垂向距离,如图9.4.5所示,并予以分别记录为b1、b2、b3,mm。
图9.4.5
9.5评估标准
9.5.1若船体挠度变形量符合下列条件,则认为船舶的船体结构满足预定用途的需要。
式中:L ——船长,m;
B——船宽,m。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抄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2021年4月1日印发
[1] 接触器的触点容量至少为发电机额定电流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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