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登录
注册
个人中心
智能问答
无障碍访问
长者模式
微信公众号
首页
政务服务
交通信息
工作动态
交通信息
国务院信息
省政府文件
国内要闻
省内要闻
信用信息
公示公告
视频点播
图片新闻
招投标信息公开
招标公告
评标结果公示
中标结果公告
交通专题
政务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政府网站年度工作报表
出行服务
路况信息
城市公交
公路客票
交通气象
12328热线
互动交流
下载中心
政风行风热线
智能问答
在线访谈
意见征集
交通政务
微信公众号
无障碍访问
长者模式
智能问答
当前位置:
首页
>
文章详情
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法律法规
>
国家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
2018年01月10日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解读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青海省交通运输厅”网站
是否继续
继续访问
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