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
无障碍访问 长者模式 智能问答
索  引  号 QHFS17-2023-0008 公文时效 有效
发布机构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名        称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铁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  键  词 铁路,地方,安全,应当,运输 文        号 青交〔2023〕209号
信息来源 厅建管处 发布日期 2023-11-29
成文日期 2023-11-27 00:00:00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铁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QHFS17-2023-0008

  各相关单位:

     《青海省地方铁路管理办法》已经第15次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20231127

  青海省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建设,保障运输安全畅通,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青海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由本省为主投(筹)资建设管理的承担社会运输的铁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省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铁路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青海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方铁路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发展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监督实施地方铁路行业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拟订省内地方铁路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配合开展省内地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营运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省内地方铁路应急管理工作;负责较大事故以上等级的地方铁路运输安全事故中设施、设备损坏状况的技术鉴定工作。

   (四)配合开展省内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招投标、进度、质量、环保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新建地方铁路的竣工验收工作。

   (五)指导省内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审核我省地方铁路客货运输营业、旅客列车的开行和停运、客货营业站开办和关闭、运输业务变更、延续和撤销等事宜。

   (六)配合开展省内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的衔接工作;负责审批省内专用线与地方铁路接轨等事宜。

   (七)承办铁路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国家铁路网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公路等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保证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相适应。

      地方铁路建设应当符合地方铁路发展规划,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铁路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的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地方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地方铁路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进行地方铁路建设和从事地方铁路运营。

      第九条 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地方铁路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一条 从事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专业资质,在批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业,依法接受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建设应当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因地方铁路建设影响公路、管道、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正常使用的,项目法人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意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铁路运营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及委托经营等多种形式。地方铁路也可与国家铁路或其它部门联合经营所属的铁路。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公共服务的义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经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遇有不可抗力情况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的客货营业站,由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运输物资需要换装和通过国家铁路运输的,应申报列入国家铁路运输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特殊货物的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抢险救灾物资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如实记录运输营业情况,向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报送专项和综合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

  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12米;

  (四)其他地区15米。

      特殊线路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临时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必须严格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地方铁路运输安全。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签订的安全协议应在5日内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报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地方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地方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输营业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省应急管理部门、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参与省内地方铁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等单位应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地方铁路行业特有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输营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工作,依法监督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安全行车办法、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地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旅客、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地方铁路设施、设备使用、维修和管理的规定,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或者拓宽地方铁路道口、地方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

      地方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地方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地方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地方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地方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地方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铁路项目法人、施工单位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大事故以上等级的地方铁路运输安全事故中设施、设备损坏状况的技术鉴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方铁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于202411起施行,有效期20241120281231《青海省地方铁路管理办法》(青交建管2016288)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