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交通运输厅规章
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2013年10月2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1月18日省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坚持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收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前款第(四)项不得设定的内容,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代为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确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条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机关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意见分歧和建议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五)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三)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及时报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无法制工作人员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及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因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其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审查中发现内容存在较大问题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四)未与相关单位就重大意见分歧取得一致意见的。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应当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州、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州、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自治州、自治县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公布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版本。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五章 备案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二)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份,以及电子文本1份。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条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不予登记,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同时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三)是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布;(四)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施行的,是否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准予备案;(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书面审查意见;(三)规范性文件存在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书面审查意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制定机关收到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应当予以核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确定为5年;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确定为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内容未作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全省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的;(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五)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六)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督查报告,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制定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决定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的;(三)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